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12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姜士鑫
郭林陳益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171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姜士鑫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9至32「沒收物品暨數量」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附表一編號33「沒收物品暨數量」欄所示之物,與郭林陳益共同沒收。
郭林陳益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附表一編號33「沒收物品暨數量」欄所示之物,與范姜士鑫共同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7行「並扣得賭 具天九牌1副、骰子3顆及賭資993000元、抽頭金60500元、 點鈔機1台、監視器主機1台等物」應更正為「並扣得如附表 一所示之物」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范姜士鑫、郭林陳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 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范 姜士鑫、郭林陳益共同於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 欄一所載之犯罪期間,為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行, 渠等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 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
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 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 決要旨參照)。查被告范姜士鑫、郭林陳益均自民國110年4 月6日晚間11時起至110年4月7日凌晨0時10分許止,以址設 桃園市○○區○○○街000巷00○0號旁鐵皮屋作為賭博場所,邀集 不特定多數人前來聚賭,藉以營利,其犯罪形態本質上具有 反覆、延續之特質,足徵其等自始即基於反覆實施供給賭博 場所、聚眾賭博之單一決意,在緊密之時、空內反覆、持續 從事同一犯罪行為,依社會通念應屬前揭學理上所稱具有營 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各僅成立一罪。 ㈢被告范姜士鑫、郭林陳益均藉由提供上址賭博場所、聚眾賭 博之同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皆應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 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范姜士鑫、郭林陳益不 思從事正當工作以謀生計,罔視法治提供賭博場所並聚眾賭 博財物,助長社會大眾投機風氣,影響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 ,殊非可取,兼衡被告2人經營賭博場所之規模、遭查緝之 經營賭博期間、於本案各自分工角色,及渠等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暨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乃因行為人就共同犯行存有相互 利用及補充關係,且與行為結果具因果支配關連,必須同負 其責,而對行為人論處共同正犯之「罪責」而言。至於供犯 罪所用或預備之犯罪工具沒收,因刑事沒收新制業將犯罪工 具之沒收,定性為刑罰或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並 非從刑,是對於共同行為人沒收犯罪工具,並無責任共同原 則之適用,自屬當然。是共同犯罪行為人若同時起訴,只需 分別對各行為人宣告沒收、追徵其所有之犯罪工具,即足達 預防、遏止犯罪及禁止犯罪行為人財產權濫用之立法目的, 無庸對同案其他共同正犯併諭知沒收、追徵非其所有之犯罪 工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73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2項定有明文。惟該規 定,並非刑法第21章賭博罪之概括規定,是除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或後段之罪,又犯刑法第266條之罪,並具相牽連或 想像競合關係,得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沒收外,應依刑法第 38條規定沒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0年度法律座談會
刑事類第16號亦同此見;司法院(82)廳刑一字第21890號〉 。是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9至32所示之物,皆放置於本案 遭查獲之賭博場所(即址設桃園市○○區○○○街000巷00○0號旁 鐵皮屋),且被告范姜士鑫於警詢、偵訊時均供稱上開物品 係其所有等語(見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7114號卷第17頁 、第537頁反面),是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9至32所示之 物,均係供被告范姜士鑫經營賭博場所所用之物,爰均應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再者,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 繳或追徵,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最高法院104年 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採向來之共犯連帶沒收說),因 此,若無犯罪所得,自不生沒收問題,固不待言;又所謂各 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 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 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 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 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 沒收之責。本件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3所示之新臺幣(下同) 59,900元,被告范姜士鑫於偵訊時供稱係於賭桌上扣得之現 金等語(見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7114號卷第537頁反面 )、被告郭林陳益於偵訊時亦供稱自110年4月6日晚間11時 至查獲時止,收取大概6萬多元之抽頭金等語(見桃園地檢1 10年度偵字第17114號卷第541頁反面),是以,上開在賭桌 上扣得之現金59,900元應係被告范姜士鑫、郭林陳益經營上 開賭博場所之抽頭金即犯罪所得,且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 可認本案被告2人就上開犯罪所得已為具體之分配,從而, 應認被告2人就此部分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並均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不予沒收部分
1.附表一編號27所示之現金300元,被告范姜士鑫於偵訊時供 稱係其私人所有之現金等語(見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71 14號卷第537頁反面)、編號28所示之現金300元,被告郭林 陳益於偵訊時亦供稱係其私人所有之現金等語,是以,此部 分之現金,既均無具體事證可認與被告范姜士鑫、郭林陳益 本案犯罪行為有關,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2.附表一編號1至26所示則均為賭客之賭資,皆應由偵查機關 另為適法之處理。
㈣末以,被告郭林陳益雖於偵訊時供稱其1天之工資為500元等
語(見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7114號卷第541頁反面), 然遍查卷內事證,尚無客觀帳冊可資佐證被告郭林陳益確已 獲得薪資報酬,此部分既均尚有疑義,未達釋明之程度,基 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既無法認定被告郭林陳益確已獲得不 法利益,自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3 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扣案物數量 備註 沒收物品暨數量 1 賭資 新臺幣0元 李躍成 不予沒收 2 賭資 新臺幣25,800元 杜國光 不予沒收 3 賭資 新臺幣1,600元 余碧霞 不予沒收 4 賭資 新臺幣4,000元 楊宗翰 不予沒收 5 賭資 新臺幣2,000元 呂學淵 不予沒收 6 賭資 新臺幣1,000元 林春雄 不予沒收 7 賭資 新臺幣5,000元 廖國州 不予沒收 8 賭資 新臺幣500元 徐素如 不予沒收 9 賭資 新臺幣400元 邱鴻麒 不予沒收 10 賭資 新臺幣0元 趙根女 不予沒收 11 賭資 新臺幣1,700元 林彩蓮 不予沒收 12 賭資 新臺幣500元 黃梅玉 不予沒收 13 賭資 新臺幣200元 樂水君 不予沒收 14 賭資 新臺幣35,300元 黎家亨 不予沒收 15 賭資 新臺幣200元 賴清洋 不予沒收 16 賭資 新臺幣0元 張文德 不予沒收 17 賭資 新臺幣7,100元 王正利 不予沒收 18 賭資 新臺幣9,400元 朱炯 不予沒收 19 賭資 新臺幣0元 吳麗珠 不予沒收 20 賭資 新臺幣200元 鄭朱綢 不予沒收 21 賭資 新臺幣1,900元 黎清紅 不予沒收 22 賭資 新臺幣0元 洪周花 不予沒收 23 賭資 新臺幣200元 林基煌 不予沒收 24 賭資 新臺幣0元 洪順發 不予沒收 25 賭資 新臺幣2,000元 蔡素琴 不予沒收 26 賭資 新臺幣300元 武氏秋紅 不予沒收 27 現金 新臺幣300元 范姜士鑫 不予沒收 28 現金 新臺幣300元 郭林陳益 不予沒收 29 點鈔機 1臺 點鈔機1臺 30 監視器主機 1臺 監視器主機1臺 31 骰子 3顆 骰子3顆 32 天九牌 1副 天九牌1副 33 抽頭金 新臺幣59,900元 新臺幣59,900元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7114號
被 告 范姜士鑫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郭林陳益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姜士鑫、郭林陳益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 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0年4月6日23時許起,由范姜士 鑫承租桃園市○○區○○○街000巷00○0號旁鐵皮屋充作公眾得出 入之賭博場所,由范姜士鑫提供天九牌、籌碼及骰子等物為 賭博工具,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並由郭林陳益擔任荷 官,以范姜士鑫所有之天九牌、骰子為賭具而賭博財物,其 等賭博方式為賭客輪流作莊對賭,每家均發4張天九牌,再 分成前後2組合互相配對,與莊家比較牌面大小,2組合均大 於莊家者,由莊家賠付下注者如數之金額,2組合均小於莊 家者即由莊家贏取下注者所押注金額,並於每一條牌(2次 )前,莊家即先需給付抽頭金新臺幣(下同)100元。嗣於同 年4月7日00時10分許,在上開處所,為警當場查獲賭客蔡素 琴、王正利、林彩蓮、吳麗珠、林基煌、洪周花、洪順發、 鄭朱綢、楊宗翰、邱鴻麒、林春雄、呂學淵、賴清洋、廖國 州、杜國光、武氏秋紅、黎清紅、徐素如、余碧霞、黃梅玉 、黎家亨、張文德、樂水君、朱炯、李躍成、趙根女等26正 在賭博財物(賭客由警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罰),並扣得 賭具天九牌1副、骰子3顆及賭資993000元、抽頭金60500元 、點鈔機1台、監視器主機1台等物。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姜士鑫、郭林陳益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賭客蔡素琴、王正利、林彩蓮、吳麗珠、林基煌 、洪周花、洪順發、鄭朱綢、楊宗翰、邱鴻麒、林春雄、呂 學淵、賴清洋、廖國州、杜國光、武氏秋紅、黎清紅、徐素 如、余碧霞、黃梅玉、黎家亨、張文德、樂水君、朱炯、李 躍成、趙根女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在卷 可參,被告2人之犯嫌均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范姜士鑫、郭林陳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 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2人就 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 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以一行為,而觸犯上揭二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至 扣案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映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書 記 官 盧珮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