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11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向柏榮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74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向柏榮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本 院110年聲搜字第1471號搜索票1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向柏榮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 所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 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 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 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 決要旨參照)。查被告自民國110年12月23日起至110年12月 24日凌晨2時23分許止,以址設桃園市○○區○○路000巷000弄0 00號為據點,邀集不特定多數人前來聚賭,藉以營利,其犯 罪形態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足徵其自始即基於反 覆實施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單一決意,在緊密之時、 空內反覆、持續從事同一犯罪行為,依社會通念應屬前揭學 理上所稱具有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各僅成立一 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兩罪,係本於一個營利犯意而為一犯罪行為之 各個舉動,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從事正當工作以謀 生計,罔視法治提供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財物,助長社會大 眾投機風氣,影響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殊非可取,兼衡被 告經營賭博場所之規模、遭查緝之經營賭博期間,及其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暨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本件扣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物品 ,均係放置於本案遭查獲之賭博場所內(即桃園市○○區○○路 000巷000弄000號處所),被告於偵訊時供稱該些物品均係 其所有等語(見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7455號卷第447頁反 面),是以,扣案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一編號1至4所 示之物,既係供被告經營賭博場所使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再者,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其於110年12 月24日凌晨2時23分許,遭員警查扣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 ,500元係當日賺得之抽頭金等語(見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 第7455號卷第447頁反面),是以,該部分之金額既係被告 經營賭博場所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
㈢末以,本件雖尚扣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二編號1所示 被告所有之現金3,800元,然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此部分係其 私人之費用等語(見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7455號卷第447 頁反面),此部分之金額,既無法證明與被告本案犯罪行為 有關或係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至於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二編號2至16所示之物,既係偵查機關 於賭客身上扣得之賭資、籌碼等物,顯非被告所有,此部分 宜由偵查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本院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 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6 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7455號
被 告 向柏榮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桃園○○○○○○○○○) 現居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7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向柏榮意圖營利,基於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於 民國110年12月23日,承租桃園市○○區○○路000巷000弄000號 處所作為賭博場所,並擔任現場負責人,其賭博方式係以天 九牌、骰子、籌碼為賭具,賭客先1比1之代價向向柏榮換取 籌碼(即新臺幣(下同)1,000元換取面額1,000元之籌碼) ,由賭客自行輪流當莊家,並由莊家與其他賭客對賭,每家 均發4張天九牌,再分成前後2組合互相配對,與莊家比較牌 面點數大小,莊家所贏得之賭金須交付1成抽頭金予向柏榮 。嗣於110年12月24日凌晨2時23分許,賭客廖繼崇、楊宗明 、詹有順、王福義、鄭永祥、杜國光、范姜士鑫、劉育誠、 許閔翔、蕭明旭、蕭天送、吳容菁、賴美英、穆依霞、謝汶 勳、楊雪飛、陳淑暖、陳律臺、陳炳榮、李辰農(廖繼崇等 20人另由報告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在上開處所賭博 時,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向柏榮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廖繼崇、楊宗明、詹有順、王福義、鄭永祥、杜國 光、范姜士鑫、劉育誠、許閔翔、蕭明旭、蕭天送、吳容菁
、賴美英、穆依霞、謝汶勳、楊雪飛、陳淑暖、陳律臺、陳 炳榮、李辰農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各1份、現場照片14張附卷可稽,綜上,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而被告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 規定,從一重以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三、至扣案之附表一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為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而被告 就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2,5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陳稱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 現金3,800元並非抽頭金,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該筆現金為被 告之犯罪所得,爰不聲請宣告沒收。而如附表二編號2至16 所示之物,係於各賭客身上所扣得,非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 之物,由警另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爰不聲請宣告沒 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檢察官 吳怡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沛元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1 天九牌 1副 2 骰子 3顆 3 籌碼 1,365張 4 帳冊 1本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籌碼、現金(新臺幣) 持有人 1 3,800元 被告 2 6,100元 楊宗明 3 700元 詹有順 4 1,400元 王福義 5 籌碼4張 鄭永祥 6 1,300元 杜國光 7 400元 范姜士鑫 8 800元 劉育誠 9 2,000元 蕭明旭 10 300元、籌碼15張 蕭天送 11 700元、籌碼35張 吳容菁 12 2500元、籌碼1張 賴美英 13 2,000元 穆依霞 14 2,000元 楊雪飛 15 1,500元 陳淑暖 16 籌碼12張 李辰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