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11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正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96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正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正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桃簡字第1202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 09年度桃交簡字第260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 所示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992號裁定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0年3月23日徒刑執行完 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 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個案應裁量是 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之 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及法益侵害,均不相同,難認被告有 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若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即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爰不予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多次因竊盜案件 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歷經數次偵審程序後,猶未能知所警惕,再度犯下本案, 恣意徒手竊取他人之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被告 迄今尚未返還所竊財物,亦未賠償告訴人張嘉娜所受財產 損失;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 價值,暨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沒收:
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其犯罪所得,未扣案,亦 未返還或賠償告訴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 所竊取之機車鑰匙、住處鑰匙,考量此等物品若遭竊,衡情 機車或住宅之所有人均會重新換鎖,則原鑰匙已失其功用, 是如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另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佳穎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價值(新臺幣) 1 白色後背包1個(內含有GUCCI皮夾1個、GUCCI圍巾1條、行動電源1個、現金1萬9000元、IPHONE 7手機1支) 總計6萬7,500元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9666號
被 告 吳正文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正文前因毒品案件,於民國109年6月30日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9年度桃簡字第1202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因公共危險案件,於109年8月25日經 桃園地院以109年度桃交簡字第26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上開2罪於109年11月10日經桃園地院以109年度聲字 第399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其於109年9月25日 入監執行,後於110年3月23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 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1 2月25日下午5時5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統領百貨9 樓之「紅帽象遊樂場」內,趁張嘉娜與其女玩遊戲機不備之 際,以徒手方式竊取張嘉娜放置地上之白色後背包1個(內 有GUCCI皮夾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6000元)、GUCCI 圍巾1條(價值1萬2000元)、行動電源1個(價值500元)、 現金1萬9000元、IPHONE 7手機1支(價值2萬元)、機車鑰 匙、住處鑰匙),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716號普通重型 機車離去。嗣因張嘉娜發覺後背包遭竊,訴警究辦,經警調 閱監視器畫面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張嘉娜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正文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張嘉娜之警詢證詞相符,並有監視器截圖照片5張、公 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1紙在卷可稽,被告之犯嫌已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有如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宣告及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被告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 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被告所竊得之後背包1 個及其內財物,均為犯罪所得,未經扣案,均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李家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建寧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