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10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康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163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康廷犯竊盜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徒手竊取告訴人許富翔放置於夾娃娃機臺內之禦寒手 套3雙(嗣均發還告訴人),所為應予非難,且迄未與告訴 人成立和解或賠償損害,惟念及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認 犯行,及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 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本案竊得之禦寒手套3雙,均已由告訴人領回,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 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簡方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6314號
被 告 劉康廷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巷00弄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康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1年1月6日凌晨0時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夾娃娃機 商店內,徒手搖晃許富翔放置於該店內之夾娃娃機臺,致機 臺內商品禦寒手套3雙掉落至取物口後,竊取該等手套,得 手後旋即騎乘機車離去。嗣經許富翔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 悉上情。
二、案經許富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康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富翔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 (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共5張在卷可稽,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得之手套3雙,已由告訴人領回,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 規定,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范書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