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原簡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昌鴻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
字第405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昌鴻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二、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三行記載之「因細故發 生爭執」應更正為「因不詳原因而起爭執」,蓋其二人於警 詢就起爭執之原因各執一詞;第三行至第四行記載之「手持 塑膠飲料杯砸向」應更正為「以交通錐攻擊」,蓋被告陳昌 鴻於警詢自稱係以交通錐蓋告訴人之臉,此與告訴人於偵訊 所稱被告以塑膠飲料杯砸在其臉上云云不符,況告訴人所稱 被告以塑膠飲料杯砸在其臉上云云若屬真實,則依經驗法則 ,其臉斷不可能受有本件類型之傷害,再觀諸警方路經案發 地點將被告、告訴人帶返派出所製作筆錄時,距離案發時間 甚近,而依警方在派出所所攝照片,告訴人顯然受有左下臉 頰瘀青、右臉顴部挫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載此項傷勢 ,應予補充更正),此二不同部位之臉部傷勢尤不可能以告 訴人於偵訊所稱被告以塑膠飲料杯砸在其臉上云云之方式所 造成,是本院認被告於警詢之上開自白始與事實相符。⑵按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法院 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 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未為主張或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 斟酌取捨。」等語。依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被告前於99年間犯傷害致人於死罪,經判處有期徒刑10年確 定,於109年11月13日執行完畢,固符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
定義,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對於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未置 一詞,更未說明被告是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是本院具體審酌後,認本件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⑶審酌被告對告訴人所實施之不法腕力之強度 、其對告訴人造成之傷害程度、其前犯傷害致死罪,服刑期 滿出獄未滿一年再犯本件傷害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 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桃園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0536號
被 告 陳昌鴻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鎮○○里00鄰○○00號 居臺東縣○○鎮○○里0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昌鴻與呂秀峰前為男女朋友關係,其等於民國110年9月19 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美之城早餐店」內 ,因細故發生爭執,陳昌鴻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手持塑膠飲 料杯砸向呂秀峰臉部,致使呂秀峰受有臉部瘀傷之傷害。
二、案經呂秀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昌鴻於偵訊中經傳訊未到案,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 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呂秀峰之證詞相符,並有 告訴人臉部受傷照片3張在卷可參,被告之犯嫌已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至報告 意旨認被告上開犯行另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罪嫌,惟告訴 人到庭陳稱並未與被告有共同生活之同居關係,自與該法第 3 條第2 款所訂之家庭成員關係不符,報告意旨就此容有誤 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李家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建寧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