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原交簡字,111年度,236號
TYDM,111,桃原交簡,236,2022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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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原交簡字第2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明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撤緩偵字第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明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至4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應 更正為「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 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 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詎被告胡明輝竟仍心存僥倖於飲用酒 類後率爾騎車行駛於市區街道,經警攔查測試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87毫克,顯示其漠視自己及公眾之生命、 身體、財產安全之心態,實屬不該。兼衡騎乘機車產生之危 險較汽車、貨車等大型車輛低,本次犯行幸因警即時查獲攔 阻而未發生事故,暨其飲酒後至開始駕車所間隔之時間及其 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業(見速偵卷第13頁), 犯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卓爾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撤緩偵字第4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撤緩偵字第49號
  被   告 胡明輝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            (新北○○○○○○○○○)            居桃園市○○區鎮○街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緩起訴處分,因於緩起訴期間發生法定撤銷事由,經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確定,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明輝自民國110年4月25日上午8時許起至同日晚間6時許止 ,在桃園市八德區興豐路上某不詳檳榔攤飲用啤酒、保力達 藥酒及米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6時許 ,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NAE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 同日晚間6時16分許,行經桃園市八德區興豐路1906巷口前 為警攔檢,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7毫克。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明輝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坦 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道路○○○○○ ○○○○○○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及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各1份在 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於111年1月28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月30日生效施行,該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 由「2年以下有期徒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3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 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 即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欣潔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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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