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原交簡字,111年度,232號
TYDM,111,桃原交簡,232,2022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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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原交簡字第2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經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180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經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經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65毫克之狀態下,卻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貿然上路,近年來政府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被告之行為,不啻對他人已產生侵害之高度危險性,破壞道路交通往來安全,況被告於民國107年間,即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檢察官為附條件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被告卻未記取酒後不應騎乘車輛之誡命,漠視自身及他人安危,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所為非是,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板模工(見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8055號卷第11頁),暨被告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騎車行駛於道路之時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6   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8055號
  被   告 吳經國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花蓮縣○○鄉○○路0段000巷0   號            
   (花蓮○○○○○○○○)    
   現住花蓮縣○○鄉○○○街00號  
   現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經國自民國111年3月12日下午4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30分 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居處內飲用啤酒後,明知飲 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於111年3月13日下午5時許,自上開處所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 7分許,行經桃園市蘆竹區海山路2段37巷口前,為警攔檢盤 查,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5毫克而查獲。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經國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書 記 官 盧憲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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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