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交簡字第5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伯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調偵字第3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伯中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伯中於本 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 肇事後,在場等候員警前來處理,並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之 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9頁),堪認被告於肇事後確有在場 等候員警前來處理,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其所為與自首要 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重型動力機械因有 前開疏失,致釀本件交通事故,告訴人廖水粉經鑑定亦有未 減速慢行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 受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又被告犯後 雖坦認犯行,惟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於警詢 時自陳職業為司機、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昭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洪郁筑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366號
被 告 邱伯中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巷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伯中於民國109年9月24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機械LL-17 號重型動力機械,沿桃園市中壢區長春一路由文化路往忠孝 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3時13分許,行經忠孝路與長春一 路無號誌之丁字岔路口,欲右轉忠孝路時,本應注意大型重 型動力機械或方向盤非在左側之重型動力機械,應配備標識 前導及後衛之車輛隨行,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駕駛方向盤非在左 側之上開重型動力機械行駛於道路,適有廖水粉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忠孝路由吉林路往中華路1段 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亦未減速慢行,並充分注意車前狀況 ,為閃避上開重型動力機械而摔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胸壁 挫傷、下背挫傷、兩側膝挫傷等傷害。嗣邱伯中於肇事後, 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 判。
二、案經廖水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邱伯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廖水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中壢長榮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 各1份、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錄影擷取照片、現場照片 、車損照片共24張。按大型重型動力機械或方向盤非在左側 之重型動力機械,應配備標識前導及後衛之車輛隨行,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83之2條第2項第5款訂有明文。 ㈤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0年11月8日桃交鑑字第110 0007600號函文暨鑑定意見書(桃市鑑0000000案)1份:認 為:告訴人廖水粉於雨天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丁字 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自行控車失當 倒地滑行,與被告邱伯中駕駛重型動力機械行經無號誌丁字 岔路口,未安排前導車輛隨行示警,同為肇事原因。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 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
書 記 官 盧憲儀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