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交簡字,111年度,554號
TYDM,111,桃交簡,554,2022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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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交簡字第5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三妹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325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三妹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戴三妹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前往現場時在場 ,且當場承認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佐(見他卷第35頁),已符合 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逆向行駛之過失為本 件事故肇事原因、被害人所受傷勢、事故發生後被告自首坦 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雖稱有調解意願然於本院排定之調 解期日無故未到亦未請假,且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成立和解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卓爾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257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2570號
  被   告 戴三妹 女 7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三妹於民國109年11月12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桃園區復興路362巷(單行道)由 中山路往復興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8時56分許,行經中 山路與復興路362巷丁字岔路口附近時,本應注意機車行駛 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 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逆向 行駛上開單行道,適有黃利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復興路362巷(單行道)由復興路往中山路方 向駛至,2車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黃利揚受有右肩、右 肘、右側腹壁、右大腿、右小腿挫傷及左前臂擦傷等傷害。 嗣戴三妹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 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犯行,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 判。
二、案經黃利揚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戴三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利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 各1份及現場照片、車損照片共9張。按機車行駛之車道,應 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 前段訂有明文。
 ㈤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1年2月11日桃交鑑字第111



0001005號函文暨鑑定意見書(桃市鑑0000000案)1份:認 為:被告戴三妹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單行道右彎路段,未 遵守標誌及標線之指示逆向行駛,為肇事原因;告訴人黃利 揚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無肇事因素。但自述超速行駛有違規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被 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 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紙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
書 記 官 盧憲儀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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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