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交簡字,111年度,1420號
TYDM,111,桃交簡,1420,2022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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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交簡字第14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治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231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治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酒後駕車無端增加用 路人之風險,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危害不言可 喻,其前既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數度判處罪刑 確定並執行完畢,本應謹守自持,竟未記取教訓,猶藐視法 律規範,漠視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 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後,再次 (第3次)心存僥倖,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對人車 及自身安全造成之危害甚鉅,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罪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且幸未造成自身或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 財產之嚴重實害等不能安全駕駛車輛之危險程度,兼衡其自 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酒 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以駕駛自用小客車方式違犯 刑律之犯罪手段等犯罪情節,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瓊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3146號
  被   告 陳治良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治良自民國111年4月17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中午12時30



分許止,在桃園市中壢區領航南路某工地飲酒後,明知飲酒 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時許,自上開處所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43分許,行經桃 園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40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治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 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書 記 官 盧憲儀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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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