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交簡字第12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維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調偵字第8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維鴻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三、被告於過失傷害之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 前,主動向前往處理警員報案並自首其為肇事之一方,此有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事後報案登記表一份在 卷可考(見偵字卷第39頁),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於本件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及程度、造成告訴人 受傷之傷勢程度,另考量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 情狀及始終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除本案外無其他前案 紀錄之素行、教育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震惟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802號
被 告 蔡維鴻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號9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維鴻於民國110年5月27日上午8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龜山區西勢湖路往振興 路方向行經西勢湖路0000000路燈桿前時,本應注意遇有分 向限制線時,表示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 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驟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適吳健昌(受傷部分 ,未據告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良 雅琳,沿對向行駛至該處,見狀因閃避不及,二車發生碰撞, 良雅琳因而受有左小腿擦挫傷、左側足部鈍挫傷之傷害結果 。
二、案經良雅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維鴻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經證人即告訴人良雅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長 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龜山分局龜山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車輛 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附卷可稽。按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 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道路交通 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訂有明文。被告應注意 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致肇車禍,其有過失甚為顯然, 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是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
書 記 官 盧憲儀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