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交簡字第12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204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升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精成分對於一般人操作動 力交通工具之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飲酒後對於週遭 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將顯較平常狀況薄弱,因此於飲用酒 類後,在道路上駕駛汽機車等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往來公眾 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等情,政府各相關機關業以 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且被告前 有多次不能安全駕駛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對於不得酒後駕車一事,自無不知 之理,詎仍於飲酒後心存僥倖率爾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置往來用路者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殆,所為甚不可取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衡酌其所駕駛之車輛 為普通重型機車、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自陳家庭經濟 狀況為勉持,及查獲時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之違 反義務程度,暨其為圖一時方便而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郭印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韋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0447號
被 告 張升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升自民國111年4月3日晚間11時許起至翌(4)日凌晨0時 許止,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住處內飲用高粱 酒後 ,迨於同日上午9時30分許,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 動力 交通工具之程度,未待體內酒精消退,仍基於酒後駕駛 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上址附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前往桃園市○○區○○○路00巷0號工 作。 嗣於同日上午10時37分許,行經桃園市龜山區振興路10 89巷口處,為警發現張升違規停車,遂加以盤查並為酒駕稽 查,復於同日上午10時39分許,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仍 高達每公升0.3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之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核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楊 朝 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邱 絹 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