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交簡字,111年度,1255號
TYDM,111,桃交簡,1255,2022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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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交簡字第12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承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14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程承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程承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罪。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77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除不 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財產安全,殊值非 難,且因駕車不慎致生車輛碰撞事故,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 項、第 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444號
  被   告 程承亮 男 6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程承亮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2年度六交簡字第1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 03年11月13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不知悔改,明知 飲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於111年4月1日傍晚6時至同年月2日凌晨0時許 間,在桃園市某餐廳飲用啤酒,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 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1年4月2日凌晨0 時許,自上開餐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 回其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居所,嗣於同日凌晨0時18分 許,行經桃園市○鎮區○○路00號前,與吳長庭停放該處路旁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幸無人傷 亡,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凌晨0時49分許,測得程 承亮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程承亮於警詢時與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吳長庭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被告 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列印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在卷可稽,是被告之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檢 察 官 廖 晟 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書 記 官 王 鴻 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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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