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交簡字第12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國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19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國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朱國安於警詢及偵訊中供稱:其於111年5月9日晚間9 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其新北市○○區○○路000號2 樓住處飲酒,嗣於「111年5月10日」上午6時許騎車至桃園 三聖宮工作,並於「同日」下午5時許,從桃園三聖宮騎車 上路欲返回其住處,於「同日」下午5時14分經警攔檢實施 酒測等語(見偵卷第11頁反面至13頁、第59頁),並有員警 於「111年5月10日」下午5時14分對被告實施酒測之酒精測 定紀錄表(見偵卷第23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係於民國11 1年5月9日飲酒後,始於111年5月10日上午6時許,自其住處 騎車至桃園三聖宮,在其體內酒精尚未消退,續於111年5月 10日下午5時許,自桃園三聖宮騎車返回其住處甚明。是犯 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就「……,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於同日(按承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文義係指111年5 月9日)下午5時許,騎車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應更正為「……,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接續犯意,於111年5月10日上午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其住處前往桃園三聖宮工作,復於 同日下午5時許,自桃園三聖宮騎車返回其住處,……」。三、論罪科刑
㈠、所犯罪名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飲酒後先自其住處騎乘上開機車至桃 園三聖宮後,再自該處騎乘上開機車返回其住處時遭警攔查 ,其2次騎乘機車上路等行為,係基於單一飲酒後不得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接續犯意,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 個行為之接續施行,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2、另被告前曾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106年 度桃交簡字第15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7年9 月14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下稱前案),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頁),是被告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固為累犯。惟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 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就累犯加重係對被告不 利之事項,自應符正當法律程序、罪刑相當及禁止重複評價 原則,且屬法院得裁量事項,是本院就被告之前科、素行資 料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 事由,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㈡、科刑部分
爰以被告行為時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於服用酒類後,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即其於駕駛期間可預見之 影響為「專心或短期記憶喪失、速度控制或信息處理能力降 低(如信號察覺、視覺搜尋)及感知受損,且酒後駕車之肇 事率為一般駕駛者2至6倍」(見本院卷第20至21頁),卻仍 於行車及用路人繁多之尖峰時段,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在 一般道路上,除危及己身安危外,更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 全,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潛在危險程度隨著其 2次行駛在路上而提高,所為應予嚴厲非難。再衡酌被告固 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1頁反面至13頁、第 59頁及反面),惟其前曾有多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經法院判決及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據,猶不知警惕而再犯本案,自有特別惡性及對 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應從重量刑以符公允。暨考量其國小 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17頁)、自陳職業為農、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11頁)、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詹佳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潘瑜甄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971號
被 告 朱國安 男 歲(民國 年 月 日生) 住
居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國安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 桃交簡字第15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7年 9月21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1 年5月9日晚間9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止,在新北市○ ○區○○路000號2樓居所內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 下午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 於同日晚間5時9分許,行經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前,為警攔 檢盤查,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國安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詹佳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劉季勲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加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