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交簡字第12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順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19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順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及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不予引 用,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本案犯行應論以累犯,惟除提出被告前案 紀錄表外,並未具體說明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之情形,且檢察官亦未指明被告構成累犯之罪所受徒刑 之執行完畢日(檢察官所指明者係該罪罰金刑易服勞役之執 行完畢日),參以民國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大字第5660號號裁定意旨,應認檢察官就被告成立累犯之證 據未盡實質舉證責任,本院自毋庸為相關之調查及認定,僅 需將被告之前案紀錄納入「犯罪行為人之品行」審酌刑度即 足。
三、核被告邱順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 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 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對於酒 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詎其 無視社會整體對酒後駕車行為之防衛態度提高,明知政府再 三宣導飲用酒類後不得駕車,仍於飲用酒類後率爾騎乘機車 行駛於道路,經警攔檢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8毫克,顯然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財 產安全,再考量被告前於107年間已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之前案紀錄,竟不知記取教訓,再度犯相同之罪 ;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本次犯行幸未造成事故 或重大傷亡,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待業、家庭 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11頁),及其本次犯行時之酒精測 量濃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郭印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鄧瑋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3 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985號
被 告 邱順國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順國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桃交簡字第14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7年 9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悔改,自111年5月11 日中午12時許至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止,在桃園市○○區○○路 000號旁工廠內飲用啤酒酒類後,明知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仍於111年5月11日下午2時3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1年5月11日下午2時37分 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檢查獲,並測得 其吐氣中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28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順國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 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 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邱文中
檢 察 官 郭印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徐志良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