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交簡字,111年度,1214號
TYDM,111,桃交簡,1214,2022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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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交簡字第12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有睿(原名張浚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153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有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MQL-2321」 ,應更正為「MQL-6062」、第8至9行「對葉瑞玉施以吐氣酒 精濃度測試」,應更正為「對徐有睿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第9行「測得其吐氣」前,補充「於同日9時54分許」;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行「現場照片14張」,應更正為「 現場照片15張」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徐有睿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之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 後,仍貿然駕駛機車上路,除危及己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 來之交通安全,且為警據報到場處理後,測得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等情,於本案更因酒精之作用影響下 造成注意力、判斷力均降低而肇事,更造成被害人葉瑞玉受 傷(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犯罪所生之危害非 輕,實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依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有恐嚇取財案件經法院 論罪科刑並宣告緩刑、無酒後駕車致公共危險紀錄之素行; 兼衡其於警詢中自述職業為居家服務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 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甄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5322號
  被   告 徐有睿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00鄰○○路0             段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有睿於民國111年2月27日23時起至翌日即111年2月28日1 時許止,在桃園市大溪區仁和路2段住處飲用啤酒1瓶,酒後 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日即 111年2月28日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嗣於111年2月28日9時4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 路00號前時,不慎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葉 瑞玉發生擦撞,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葉瑞玉施以吐氣酒 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有睿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葉瑞玉所述情節相符,復有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各1份、現場照片14張等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張羽忻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蔡瀠萱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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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