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交簡字第11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繼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18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繼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繼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固於民國110年間犯公共危 險案件,嗣於111年3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 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案檢察官未主張對 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故僅將被告之前科 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 酌事由,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 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且 被告甫於110年因酒後駕車遭判刑,已如前述,則被告對於 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本 應知所警惕,不得再犯,卻仍於本案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除危 及己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並對其他用路人 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行為實應予 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 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欄)暨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岫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速偵字第1836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836號
被 告 林繼雄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繼雄明知飲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1年4月29日中午12時至下 午2時許間,在桃園市八德區公司內飲用含酒精成分保力達 飲料,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於111年4月29日下午4時許,自上處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嗣行經桃園市○○區○○路0 0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於111年4月29日下午4時22分許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繼雄於警詢時與偵訊中坦承不諱 ,且有被告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列印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之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 檢察官 吳明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全毅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