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交簡字,111年度,1025號
TYDM,111,桃交簡,1025,2022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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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交簡字第10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瑞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16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瑞芳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瑞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情形之罪。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於不能安全駕駛之 情形下,仍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因操控能力下降,不慎 失控自撞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又 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酒後駕車時為無照駕駛(詳見速偵字卷第 16頁),被告之行為已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並缺乏尊重其他 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遭查獲後,經測得 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1毫克之犯罪情節,及其 於警詢自述之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 況貧寒之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李思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薛福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633號
  被   告 李瑞芳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3樓之6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瑞芳自民國111年4月15日下午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4時15分 許止,在桃園市大溪區中華路70巷某友人住處內飲用藥酒, 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自該處 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欲返回桃 園市○○區○○路000號居所。嗣於同日下午5時35分許,行經桃 園市○○區○○○路000巷00號前,因不勝酒力,不慎撞擊簡萬寶 停放在上址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 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下午5時59分許,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始悉上情。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瑞芳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經證人簡萬寶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 輛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暨現場照片9張等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張家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朱婉庭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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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