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交簡字第10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彥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16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彥祺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 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 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詎被告黃彥祺竟 仍心存僥倖於飲用酒類後率爾駕車行駛於市區街道,本次酒 後駕車甚且發生事故造成他人受傷,經警到場處理測試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再考量被告過去已有1 次酒後駕車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 ,竟不知記取教訓再犯本案,更屬不該。兼衡駕駛汽車上路 產生之危險性較機車、電動自行車等輕型車輛高,暨其飲酒 後至開始駕車所間隔之時間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業工(見速偵卷第15頁),犯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 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亞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卓爾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速偵字第162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621號
被 告 黃彥祺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彥祺自民國111年4月14日上午11時許起至同日下午2時許止 ,在桃園市龜山區迴龍某工地內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不得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 同日下午4時3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離去。嗣於同日下午5時29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 000號前,因酒後操控力不佳,不慎與黃大恩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賈振興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0號營業小客車發生碰撞,致賈振興搭載之乘客鄭金蘭受有 右肩痠痛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警據報前往處 理,並於同日晚間6時3分許,對黃彥祺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68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彥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 經證人黃大恩、賈振興、鄭金蘭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酒 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現場及車損照片暨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等 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李 亞 蓓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鄭 和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