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260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豪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柒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志豪曾為坐落桃園市八德區竹園段(起訴書誤載為竹圍段 ,應予更正)第235、236、237、240、228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5筆土地)之承租人,然因積欠鄭航債務,與鄭航協商 後,於民國106年12月31日終止上開系爭5筆土地之租賃關係 ,改由朱晶民出面承租,陳志豪則在系爭5筆土地上繼續耕 作,收成之農作物用以償還對鄭航之債務,陳志豪因秦麗雲 受其僱用在上開土地上耕作,因而認識秦麗雲之夫藍恒茂, 陳志豪明知其已非系爭5筆土地之承租人,無權讓藍恒茂取 得土地使用或租賃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於107年7月間,在系爭5筆土地上,向藍恒茂 佯稱:其為系爭5筆土地之承租人,因已不願繼續耕作,欲 出售系爭5筆土地上之耕作溫室及農機機具,並讓與系爭5筆 土地之租賃權,且擔保於土地租賃到期後,地主必願續租云 云,使藍恒茂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接續於107年7月5日及 同年7月13日,以現金給付之方式共計支付新臺幣(下同)7 5萬元之訂金予陳志豪,並於107年7月31日,在桃園市○○區○ ○街000號陳國源地政士事務所,與陳志豪簽訂地上物頂讓合 約書,雙方約定以375萬元之價格承購系爭5筆土地上之耕作 溫室及農機機具,藍恒茂隨即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與陳 志豪一同前往桃園市八德區農會,向農會貸得300萬元後, 將其中現金5萬元交予陳志豪,用以償還其於桃園市八德區 農會之欠款,其餘295萬元則匯入陳志豪指定之陳旺張所申 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陳旺張,陳旺張已歿),陳志豪隨即轉匯供己花用。 嗣藍恒茂於107年8月間,方知陳志豪非為系爭5筆土地之承
租人,無從使藍恒茂取得土地使用或租賃權,始悉受騙。二、案經藍恒茂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 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有明文 。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業據被告陳 志豪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檢察官所提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 示不爭執,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 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 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 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與告訴人藍恒茂簽立地上物頂 讓合約,並自告訴人處收受共計375萬元一節,然矢口否認 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承租系爭5筆土地耕作,鄭 航跟我說可以跟我合作有機作物,收入一人一半,但有機通 路要求要農民身分,所以改由朱晶民出面承租系爭5筆土地 ,後來告訴人想要在系爭5筆土地上耕作,我有跟告訴人說 土地租賃契約被人家騙走,我會想辦法把租賃權過回來給我 ,告訴人可以先耕作,告訴人知悉此事後,仍願意跟我簽訂 地上物頂讓合約,我沒有詐欺告訴人等語。經查:(一)被告與系爭5筆土地之地主黃彥傑、黃玉山、黃清海、王 貴妹、黃信益、黃彥鈞、黃垣盛等人(下稱黃彥傑等7人 )於104年12月19日,簽訂農地租賃契約書,約定被告自1 05年1月1日至107年12月31日承租系爭5筆土地,而被告於 106年12月31日終止上開租賃契約,並取回保證金15萬元 一情,有農地租賃契約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25至233頁 ),而黃彥傑等7人於107年1月1日與朱晶民簽訂農地租賃 契約書,約定朱晶民自107年1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止承 租系爭5筆土地,被告並作為連帶保證人等節,業據證人 即地主黃彥傑之父黃逢然於偵查中證述在案(見偵卷第22
1至222頁),且有農地租賃契約書附卷足憑(見偵卷第69 至75頁)。又被告與告訴人於107年7月31日,在桃園市○○ 區○○街000號陳國源地政士事務所,簽訂地上物頂讓合約 書,以375萬元之價格承購系爭5筆土地上之耕作溫室及農 機機具,告訴人並於上開時間,以前揭方式支付共計375 萬元予被告一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證述甚詳(見偵卷第29至32、111至117、199至200 頁、易字卷第67至105頁),且有桃園市八德區農會取款 憑條、匯款申請書、地上物頂讓合約書、上開中國信託帳 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表、八德區農會存摺影本 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7、45至55頁),並為被告所自 承,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二)次查,證人鄭航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因 積欠我債務,所以就改由我舅舅朱晶民向地主承租土地, 但委託被告在土地上繼續耕作,償還對我的債務,等到被 告把欠款還清之後,我再跟地主商請將系爭5筆土地租給 被告,但被告沒有經過我的同意就把地上物頂讓給告訴人 ,我也沒有同意告訴人在系爭5筆土地上耕作等語(見偵 卷第33至36、111至117、199至200頁、易字卷第67至105 頁),顯見被告終止前揭農地租賃契約後,雖持續在系爭 5筆土地上耕作,係因為償還積欠鄭航之債務,得鄭航之 容許始得為之,而非基於承租土地之權源。然證人即告訴 人藍恒茂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於107年7 月間,表示他向地主承租之系爭5筆土地之使用權及地上 物想要賣出,而被告承租系爭5筆土地之租賃期間還有半 年,這半年送給我,讓我在土地上耕作,等半年之後再去 跟地主談,地主一定會租給我,我答應之後,雙方商談以 375萬元,購買網室蔬菜園的經營權及地上物,被告沒有 跟我提到他已經不是承租人的事實,直到過了半年左右, 朱晶民跑來跟我講土地是他們承租的,被告已經不是承租 人,我才知道被騙了等語(見偵卷第29至32、111至117、 199至200頁、易字卷第87至105頁)。證人即告訴人之妻 秦麗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本來在被告那邊工作,被告 詢問我們有無意願頂讓菜園耕作,被告還有半年的租賃期 間,等到期之後我們再去跟地主談,並表示地主一定會租 給我們,我們才簽約,被告並沒有跟我們說承租人已經是 別人等語(見偵卷第235至236頁、易字卷第127至142頁) ,足見告訴人所指被告對其等佯稱其仍係系爭5筆土地承 租人,且刻意隱瞞其與鄭航之間之債務糾紛等情,應堪認 定。衡情告訴人之所以願意以前揭價格購入系爭5筆土地
上之耕作溫室及農機機具,當係期以日後能長久在土地上 使用上開物品耕作獲利,倘若告訴人得悉土地承租人已非 被告,而係他人,且該他人並未同意告訴人在其上耕作, 則告訴人當無可能與被告簽訂前揭地上物頂讓合約,足見 被告施用詐術之行為甚明。
(三)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告訴人及證人秦麗雲均否認被告 曾告知關於其與鄭航間之債務糾紛及前揭還款協議,又考 量告訴人所支付之375萬元,係告訴人向桃園市八德區農 會貸款而來,倘若告訴人事先經被告告知租賃契約已遭他 人詐騙得手,得悉土地使用權尚有爭議,有高度風險可能 無法繼續使用系爭5筆土地,而須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告訴人豈有被告所稱急於付款簽約之必要,足見被告所辯 除無證據相佐外,更與常情有違,無足採信。
(四)綜上,被告所辯無足採信,被告本案犯行事證均已臻明確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公 訴意旨漏未論及告訴人於107年7月31日交付現金5萬元予 被告一情,然此與起訴部分既為事實上一罪關係,自為起 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已非系爭5筆 土地承租人,竟仍對告訴人施用前揭詐術,造成告訴人受 有損害,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且 犯後否認犯行,難認有何悔悟之意,且仍未能與告訴人和 解,以彌補其所受損害;及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告訴人於本案所受財產上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三、被告詐得之375萬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未扣案且未合法發 還或賠償告訴人,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 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婷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咏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方楷烽
法 官 陳昭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郁筑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