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1年度,520號
TYDM,111,易,520,202206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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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5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少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5654
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少烽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衣架1個及指甲銼刀1把均沒收。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7、8「犯罪所得(新臺幣)」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江少烽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為如附 表所示之8次竊盜行為,並經警扣得附表編號6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下同)170元現金、衣架1個及指甲銼刀1把。二、案經吳佩樺林詩榕呂玉琪黃淑芬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判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意見後, 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裁定本件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 敘明。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告訴人吳佩樺林詩榕呂玉琪、黃 淑芬證述在卷可佐,及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畫面、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 贓物認領保管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 年5 月3 日刑紋字第1110045922號鑑定書、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等在 卷可佐。
(二)編號1所示犯行,起訴書依告訴人吳佩樺之證詞認係3千元



,惟被告一再堅稱僅有新臺幣(下同)2千元(偵卷第33 頁),然告訴人吳佩樺證述其損失之財物為「3000元左右 」等語(偵卷第85頁),顯然對數額較不確定,亦未提出 其餘可資佐證之證據,而被告除編號1之犯罪所得外,對 本案全部犯行及編號2至8的犯罪所得均全部承認、並無任 何爭執,應不致有僅針對附表編號1犯罪所得刻意短稱1千 元之理,依罪疑惟輕原則,應認定該次失竊財物(即被告 犯罪所得)為2千元。綜上,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毀越門扇,係指毀損或 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而言,與用鑰匙開鎖啟門入室者不同 ,司法院解釋所謂越進門扇牆垣,其越進2 字亦應解為超 越或踰越而進,非謂啟門入室即可謂之越進;又刑法第32 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毀越門扇,其『越』指逾越而言,如 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逾越門扇(最高 法院22年上字第454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 要旨參照)。查被告於附表編號2、3、6至8為直接開門進 入,附表編號4、5為係持衣架將門把勾開進入,且都是在 未破壞門鎖情形下開門走進屋內行竊,故附表2至8之犯行 自不構成踰越門扇之加重竊盜罪。
(二)觀諸扣案衣架(偵卷第43、64頁)及指甲銼刀照片,僅是 一般鐵製包塑膠之衣架拉開彎折成圈,指甲銼刀亦僅係一 般磨指甲的小型短挫刀,並無開鋒、尖端亦非銳利而稍偏 圓潤,顯然客觀上均不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傷害, 應不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兇器」。然附 表編號1之斜口鉗既然能破壞鐵窗,自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有一定之危害,而屬該款規定之「兇器」,被告破 壞鐵窗後翻越而進,自構成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罪。(三)故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附表「所犯法條」欄所示之罪。 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竊盜前科紀錄(於本案均不構成累 犯),竟在竊盜案件假釋期間內仍犯下本件數次竊盜犯行 ,手法相類、一犯再犯,又竊得之現金數額高、低有別, 對各被害人造成財損之輕重自非齊一,然即便是損害低微 之財物,被告竊盜的行為會造成被害人之困擾,惟考量被 告自始至終均坦承犯行,尚能認被告是就其所知據實陳述 ,並無刻意推諉卸責之情形,甚至以與告訴人林詩榕達成 和解之犯後態度,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形,



並就附表「罪名及宣告刑」一欄中宣告有期徒刑6 月以下 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定 其應執行刑,復就得易科罰金部分所定之應執行刑再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
(五)沒收部分:
1、附表編號6之犯罪所得已發還告訴人林詩榕,且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林詩榕以4萬元達成調解,有本院調 解筆錄可佐,其賠償數額與其實際犯罪所得尚稱相當,足 認被告未因本件犯罪而保有任何利益,如再就其犯罪所得 宣告沒收或追徵,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5項、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然編 號1、7、8之犯罪所得尚未發還該等被害人,自應依前揭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2、扣案之衣架1個及指甲銼刀1把,為被告所有用以供附表編 號4、5、6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宣 告沒收。附表編號1之斜口鉗並未扣案,被告供稱已遭其 丟棄等語(偵卷第33頁),是否存在尚有不明,未免徒生 執行時之不必要困擾,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玟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洪瑋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心姿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 (均係民國111年) 犯罪地點 犯案手法 犯罪所得(新臺幣) 所犯法條 (均係刑法) 罪名及宣告刑 1 2月17日上午5時20分許 吳佩樺所經營位於桃園市○○區○○○街00號燒烤店 持客觀上足以威脅人生命、身體、安全,可當作兇器使用之斜口鉗(未扣案),破壞店內之鐵窗後,翻越窗戶進入上開店內竊取其內放置於收銀台之現金得手 2000元 第321 條第1項第2、3 款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罪 江少烽犯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7 月。 2 3月10日上午5時16分許 林詩榕所經營位於桃園市○○區○○路000○00號之「原選製菓烘焙店」內 從後門開門進入,徒手竊取放置於店內之現金得手 共10900元 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江少烽犯竊盜 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3 3月16日凌晨3時42分許 同上 從後門開門進入,徒手竊取放置於店內之現金得手 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江少烽犯竊盜 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4 3月23日凌晨1時9分許 同上 持衣架勾開門把後進入店內徒手竊取現金得手 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江少烽犯竊盜 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5 3月24日凌晨2時51分許 同上 持編號4「犯案手法」欄中之衣架勾開門把後進入店內徒手竊取現金得手 13000元 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江少烽犯竊盜 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6 4月2日凌晨0時51分許 同上 從後門開門進入,徒手打開櫃臺抽屜及以自備的指甲銼刀打開裝有招財金雞之玻璃盒竊取現金,得手後尚未離開之際為林詩榕發覺,報警後為警當場查獲 170元(當場查扣並已發還林詩榕) 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江少烽犯竊盜 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7 3月28日凌晨4時29分許 呂玉琪所經營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匠堡早午餐店」內 從後門開門進入,徒手竊取放置於店內之現金得手 3000元 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江少烽犯竊盜 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8 4月1日凌晨3時許 黃淑芬所經營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之8牛排館內 從後門開門進入,徒手竊取放置於店內之現金得手 10,000元 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江少烽犯竊盜 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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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