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1年度,518號
TYDM,111,易,518,2022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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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5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雷云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43571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桃簡
字第60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 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 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雷云燁 被訴毀損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 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 判之,先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10日16時 18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惡狼傳說餐酒館前,持路 邊之石頭朝店家招牌丟擲,致令該店家招牌不堪使用,足以 生損害於游宏康,並使游宏康心生畏懼,足以危害其安全, 因認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 。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四、經查:本件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依同法第357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游宏康於本院調解期 日達成調解,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本件對被告之毀損告訴, 有本院訊問筆錄、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本院 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2紙在卷可佐(見本院111年度 桃簡字第608號卷第23頁至第25頁、第29頁至第30頁、第33 頁至第37頁),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第284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宜貞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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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