侮辱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1年度,496號
TYDM,111,易,496,20220602,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4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嫥璘



選任辯護人 郭明松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調偵字第1485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 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 之,為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所明定。查,被告徐嫥璘被訴公 然侮辱罪案件,經本院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 1 第4 項但書第3 款之情形,自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 民國110 年1 月9 日下午3 時30分許,在多數特定之人得共 見共聞下之臉書(Facebook)社群網站告訴人許展榮個人臉 書頁面,以暱稱「童雨芯」標註告訴人之暱稱「許小金」並 留言辱罵:「你不只低智商。跟低能兒沒兩樣的畜生」等內 容,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 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 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茲因告訴人已與被告調解成立,並 當庭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訊問筆錄、調解筆錄、刑事撤 回告訴狀各1 份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110 年度壢簡字第17 40號卷第69-72、75頁),揆諸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不經 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姿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鎰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