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3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彬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749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彬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文彬因與吳有財有債務糾紛,為追討該債務,竟基於恐嚇 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09年8月24日起至110年3月5日止 ,接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利用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致電給在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之 吳有財,以如附表所示內容出言恫嚇吳有財,並於109年8月 31日下午5時41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文字訊息「接電 話不接、沒關係店不用開了」恐嚇吳有財,以此等加害生命 、身體之事恐嚇游榮貴,致吳有財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 全。
二、案經吳有財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含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陳文彬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 告均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是本件認 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之非供述證據,均認為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文彬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 院易字卷第4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有財於警詢、偵訊 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偵字卷第21至23頁、第 73至74頁)。復有行動電話通話紀錄截圖、攤還合約協議書 、告訴人簽發之支票影本、被告通訊軟體個人資料頁面、被 告與告訴人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在卷可查(偵字卷第29頁、第 31頁、第63頁、第67頁),並有被告與告訴人之電話錄音檔 案在卷可憑,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可 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㈡按刑法上所謂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 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 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 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 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 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 ,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 嚇。經查,被告有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對告訴人恫稱如附 表所示之言語,復以通訊軟體傳送如事實欄所載之恫嚇文字 一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依社會一般觀念,被告上開之行 為舉止與其所言之內容,於客觀上係表示要對某人下手實施 傷害及要使之遭受不法對待,確足使一般人聽聞後擔憂生命 、身體有不測而心生畏懼,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 被告對伊說的這些話,覺得非常害怕等語明確(本院易字卷 第48頁)。且參以被告與告訴人間存有債務等情,此為被告 所不否認,從而被告向告訴人以前述方式表示或傳送恫嚇性 言詞及文字,實有恐嚇之意思,尚非一時氣憤所為之情緒性 言語可比,況心存氣憤並非得據為恐嚇他人之正當理由。是 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之上開行為舉止及言語,自屬以加害生命 、身體之事對告訴人為恐嚇,而足以生危害於告訴人之安全 甚明。
㈢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又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 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經查,被告先後以致電、通訊軟 體傳送對告訴人恫稱:店不要開了、火燒屋、想殺人等方式 ,恐嚇告訴人,顯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侵害同一法益 之接續行為,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薄弱,應論以接續犯,屬 包括一罪。
㈢至起訴書固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等語。惟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表示:被告前 雖涉犯公共危險,於本案構成累犯,然因罪質不同,此部分 請求法院作為刑法第57條被告之品性之量刑依據等語,故本 院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將被 告前科紀錄部分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 行進行審酌,而無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規定之適用,附此敘 明。
㈣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之債務糾紛,不滿告訴人未按期還款 ,未能循理性途徑解決,竟透過行動電話以言語或通訊軟體 恐嚇告訴人,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終 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審酌被告前因偽造文書、詐欺、 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難認良好,並兼衡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被告戶役 政資料顯示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至被告持之以恐嚇告訴人之行動電話,因未扣案,復無積極 證據足認現尚存在,且行動電話並非違禁物,倘予沒收或追 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 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而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致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曉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李思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福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附表:
編號 時間 內容 1 109年8月24日下午1時7分許 你明天店不要開了,我沒跟你騙 2 109年8月24日晚間8時55分許 「你明天店不要開了,我沒跟你騙」、「恐嚇又怎樣」、「我要打給你死」、「你告我之前我絕對給你死」、「你明天十點不把錢給我你店不要開」、「你店開我就給你火燒屋我不會騙你」、「反正你明天店不要開了」 3 109年8月28日下午5時16分許 我褲袋沒錢,我想殺人了 4 109年8月28日下午5時57分許 我要殺人 5 110年3月5日晚上6時56分許 你的店不要開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