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3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信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324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
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余信雄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余信雄與王祐田(由本院另行審結)為工人與老闆之關係, 其等於民國110年4月8日中午12時25分許,在桃園市○道0號 南向55公里國道中壢服務區機車停車場內,欲共乘1台機車 離去,然當時僅有1頂安全帽,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余信雄依王祐田之指示竊取陳 乙瑱懸掛於車牌000-000號重型機車後視鏡上之安全帽1頂後 ,王祐田騎乘車牌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余信雄離去。嗣 經陳乙瑱發覺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二、案經陳乙瑱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 大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信雄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7至19頁、本院易字卷第50頁、第 5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乙瑱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 相符(見偵卷第45至47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 器畫面翻拍照片、失竊安全帽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頁 、第53至69頁),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予採憑。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王祐 田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㈡、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安全,所為實 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之物已由告 訴人領回,有失竊物品認領保管單附卷為憑(見偵卷第51頁 ),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警詢中自陳國中
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竊得之安全帽1頂, 已合法發還告訴人領回,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翎樵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葵樺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 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