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2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建凱
上列被告因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43356號),本院認本件不得行簡易程
序,改用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建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新台幣捌仟元,緩刑參年。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彭建凱於民國110年7月31日11時5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 0段000號「普心復健骨科診所」停車處,拾獲林汶豌(原姓 名:林雅嵐)掉落在該處之Galaxy Notes 8手機1支(手機 殼內含7-11便利商店隨取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將該手機侵占入己。嗣彭建凱於110年8月8日上午10時15分 許前之某時,將上開隨取卡交付予其不知情之女友之子曾加 銘,曾加銘再轉交予不知情之妻潘綺明,潘綺明於110年8月 8日10時15分許,持上開隨取卡以卡感應方式至新竹市○區○○ ○街000○000號竹森門市統一超商消費共新臺幣(下同)156 元。嗣林汶豌於110年7月31日12時許,在上開「普心復健骨 科診所」內欲使用其之上開手機時發現不翼而飛,遍尋該診 內外不著,乃請診所人員幫忙調閱診所監視器畫面而發現其 掉落之手機為他人撿走,林汶豌又於110年8月10日11時59分 許透過上開隨取卡綁定之手機APP通知而知其上開隨取卡遭 人使用156元,並請隨取卡客服人員報知消費門市,再向警 方報案,又經警調閱診所周邊道路監視器而發現侵占之人係 騎乘532-TBG號普重機車,而循線查知上情。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甲、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查證人即告訴人林汶豌、證人曾加銘 、潘綺明於警詢時之陳述,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 惟被告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知有該項證詞,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否定其之證據能力,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卷內之「普心復健骨科診所」內外及周邊道路之監視器畫面 列印、告訴人林汶豌提供之上開隨取卡綁定之手機APP通知 畫面列印、竹森門市統一超商監視器畫面列印、潘綺明提供 之手機結帳畫面列印,均係機械之方式所存檔並所列印之影 像,且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並非供述證據,並 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74 號判決意旨參照),該等畫面列印復無經偽變造之痕跡,均 有證據能力。
三、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 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彭建凱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林汶豌、曾加銘、潘綺明之警詢證詞相符,並有「普心 復健骨科診所」內外及周邊道路之監視器畫面列印、告訴人 林汶豌提供之上開隨取卡綁定之手機APP通知畫面列印、竹 森門市統一超商監視器畫面列印、潘綺明提供之手機結帳畫 面列印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 聲請人雖認係犯該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然查,被告侵占告訴 人所有之手機及隨取卡之時間係110年7月31日11時53分許, 告訴人於同日12時許,在上開「普心復健骨科診所」內欲使 用其之上開手機時即已發現不翼而飛,遍尋該診內外不著, 乃請診所人員幫忙調閱診所監視器畫面而發現其掉落之手機 為他人撿走,此經證人即告訴人林汶豌於警詢證述明確,可 見告訴人林汶豌僅暫時失去其對上開手機及隨取卡之持有, 並非已遺忘其之該等物品之最後所在,而使該等物品成為遺 失物,聲請人上開見解顯有誤會,然被告所犯法條同一,無 變更法條之問題。爰審酌被告行為手段、侵占之物品價值、 被告於到案之初向警謊稱拾獲之物品係已壞掉之行動電源並 提供一損壞之行動電源供警扣案(該物品與本案無關,應由 檢察官退還被告),後於第二次警詢始承認撿拾告訴人之手 機之事實、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支付 償金(有本院調解筆錄、電話紀錄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既已賠償 告訴人,再對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 已失刑法上重要性,不為該項諭知。末以,被告雖有拘役刑 之前科,然距該前案執畢已19年以上,且其未曾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被告於第二次警詢以後終能坦承犯行,且亦已與告訴人和解 ,其經此次罪刑宣告之教訓,信無再犯之虞,爰依法宣告緩 刑以啟自新。
貳、無罪部分
聲請意旨另以:被告彭建凱將上開隨取卡交付予其不知情 之女友之子曾加銘,曾加銘再轉交予不知情之妻潘綺明持 以消費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罪云云。惟 按,現今電子商務交易盛行,不論信用卡、悠遊卡或其他 電子支付工具(如本案之隨取卡),本質上均係一種以電 子、磁力或光學形式儲存金錢價值,並含有資料儲存或計 算功能之晶片、卡片、憑證或其他形式之載具,做為多用 途支付使用之電子票證,既係多方位用途,因使用所衍生 之法律關係,自未盡相同,是故,如行為人使用前述電子 票證犯罪,在刑法評價上,即應斟酌其究係使用該電子票 證之何種功能定之,不能一概而論。本案被告侵占者為7-1 1之隨取卡,僅可使用該卡內之儲值餘額至用罄為止,不若 悠遊信用卡兼具信用卡與電子錢包悠遊卡之雙面功能,除 可做為悠遊卡使用,在該卡已經儲值之額度內自由消費 外,如持卡消費,而卡內餘額不足時,尚可透過該次交易 時商家使用之電子設備(即端末機),自動由持卡人之信 用額度內,撥付一定金額對系爭信用卡進行儲值(即自動 加值),俾能繼續以卡消費,據此論之,被告於本件交付 他人使用隨取卡,一如單純持悠遊信用卡刷卡消費,不過 動用該卡中已經內儲(即已事先儲值妥當)之金錢價值而 已,此與動用悠遊信用卡之儲值功能,則係從悠遊信用卡 發卡銀行給予原持卡人之信用額度中,借(撥)款轉帳, 兩者在刑法上的評價,並不相同,申言之,就前者(刷卡 消費)而言,被告交付他人使用隨取卡,係持卡消費該卡 已經儲值之餘額,不過係其在侵占隨取卡後,處分是項贓 物之行為,既未逸脫原先侵占罪所預定處罰之違法狀態, 亦未侵害告訴人林汶豌就隨取卡以外之其他財產法益,充 其量僅能認係對告訴人前開財產法益之重複侵害,故此應 認係不罰之後行為,不另處罰;然就後者(自動儲值)而 言,倘犯罪人係持悠遊信用卡藉持卡人本人之信用為憑, 透過該次交易之商家悠遊卡端末機連線,向發卡銀行借
款 後進行儲值之故,此已非單純消費其原先之侵占所得,而 係使被害人另外再負擔該次儲值金額之損失,而構成另一 次財產侵害,復因犯罪人在使用該卡消費前後,可透過刷 卡商家之悠遊卡端末機顯示卡內餘額,進而可以推知該卡 餘額即將用罄,如再使用,將會自動儲值之故,而應認其 對加值與否具有決定權,從而,犯罪持續使用悠遊信用卡 消費,放任機器自動為其儲值,即係以不正方法,透過自 動收費設備(即該次交易商家使用之端末機)所取得,相 當於該次儲值金額之不法利益,而不能將之歸諸於悠遊信 用卡所預設之自動加值功能,至犯罪人在持卡自動儲值 後,至下次自動儲值前,在此期間所持卡消費之金額,依 同上法理,亦應認係其處分前次因儲值犯罪所取得之不法 利益,同屬不罰之後行為。綜此,被告彭建凱將上開隨取 卡交付予其不知情之女友之子曾加銘,曾加銘再轉交予不 知情之妻潘綺明持以消費部分,核係屬被告侵占離本人持 有之物罪之不罰後行為,不另構成犯罪,此部分自應為無 罪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99 條 第1 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 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瀅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