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2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冠燁
上列被告因侮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739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冠燁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八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 實
一、黃冠燁與郭秀英於民國110年6月22日同在桃園市○○區○○街00 0號外役監工程工地工作(起訴書誤載為同事,更正之), 因黃冠燁駕駛自走車倒車時,差點撞及正推車清潔之郭秀英 而遭郭秀英質之,黃冠燁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同日下 午3時40分許,在上開工地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開 場所,公然以「白目」、「幹你娘機掰」等語辱罵郭秀英, 足以貶損郭秀英之人格及社會評價,郭秀英因深感受辱遂報 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郭秀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被告黃冠燁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審易卷第48頁),復經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 性,證明力亦無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 據使用均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 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黃冠燁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因倒車糾 紛發生爭執,並對告訴人出言「白日」等語,惟矢口否認有 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當下只有說白目,沒有罵「幹你 娘機掰」等語。經查:
㈠被告黃冠燁於上開時、地,因倒車糾紛與告訴人發生口角, 並於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聞共見之上開場所,口出「白目」言 詞,為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所承認( 見偵卷第9 、38頁;本院審易字卷第47頁;本院易字卷第48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秀英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證人陳敏正、廖建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 偵卷第17、54-55頁;本院易字卷第29-35、35-40、41-45頁 ),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黃冠燁亦有對告訴人辱罵「幹你娘機掰」等語,有下列 事證可證:
1.告訴人即證人郭秀英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證稱 :與被告不認識,但當時均在上開工地之同一層樓工作,被 告和其同事當時開自走車,我和我先生、廖建安被派遣公司 派到該工地工作,陳敏正是打石公司的,我和我先生、陳敏 正、廖建安當時是同一組負責打石、掃地;當時我要推車去 倒垃圾時,黃冠燁駕駛自走車倒車,差點撞到我,我就說欸 欸欸,被告就對著我罵白日,說我在倒車你沒看到,後來被 告就罵我幹你娘,我回他我媽死了你怎麼幹我娘,我跟他說 你閉嘴再罵那麼難聽的話,我就報警,被告在自走車上就開 始罵了,跳下車來又繼續罵我幹你娘機掰,我先生就出來要 被告跟我道歉,不然要報警,警察來後就去做筆錄了等語( 見偵卷第17-18、37頁;本院易字卷第29-34頁)。 2.證人陳敏正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我是打石公司的, 當時和郭秀英、郭秀英先生、廖建安同組,被告也在同一層 工作,負責自走車,當時郭秀英要推石頭去丟,被告駕自走 車要後退,差點撞到郭秀英,郭秀英要被告小心一點,被告 在自走車上就開始罵了,然後就一邊罵一邊下來,我有聽到 罵郭秀英幹你娘機掰、白目,也作勢要打郭秀英老公,郭秀 英老公說你打,後來被告就不敢打,後來郭秀英老公就報警 了等語(見偵卷第54頁;本院易字卷第35-40頁)。 3.證人廖建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當時擔任臨時工, 與郭秀英、郭秀英先生、陳敏正在上開工地工作,郭秀英和 她先生走在前面,我走在後面,距離他們很近,被告當時在 自走車上,然後郭秀英要過,被告不讓郭秀英過,就跳下來
罵郭秀英幹你娘機掰,也有罵白日,陳敏正也在現場也有聽 到,黃冠燁也對郭秀英說不然要怎樣,一副要打架的樣子, 但被告沒有動手等語(見偵卷第54-55頁;本院易字卷第41- 44頁)。
4.是互核上開證人郭秀英、證人陳敏正、廖建安於偵查中及本 院審理時之證述均一致,且就被告與郭秀英因倒車發生糾紛 ,被告對郭秀英辱罵白日、幹你娘機掰等語之重要情節,均 能各自依自身觀察之角度,具體描述案發經過之前、後情節 ,渠等之證述顯然是親身經歷之情事,雖其等就被告在自走 車上是先罵白日抑或是幹你娘機掰之順序、或是於下車過程 、下車後辱罵,所陳略有出入,彼此間未能完全百分百一致 ,然人類對於事物之觀察、認知及記憶,有能力上之侷限性 ,絕無可能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可客觀地捕捉事件發生或經 歷之完整過程。對於事實經過,因個人觀察遺漏或記憶模糊 ,甚或因個人陳述表達能力、描述用語不同,省略片段情節 、提問者提問時之繁簡程度,記錄之詳簡有異所致,衡情難 求各證人證述細節全然相同,且證人郭秀英、陳敏正、廖建 安當時各自從事自身工作,所處位置不同,面對本件毫無預 期發生之紛爭,各人察覺或專注之重心本難求相同,其等事 後依憑印象所為之陳述,就細節處有所不一,實屬常情。而 相互勾稽其等證述內容,就事發經過之重要環節,並無出入 ,自不能逕以此部分細節所有遺漏或不一,即行推斷係出於 虛偽。再者證人郭秀英與被告彼此間原本均不相識,當無何 仇恨、過節,應無故為誣陷被告之動機及必要,更無甘冒自 陷於刑責追訴之風險,而無故為虛偽指述之必要;而證人陳 敏正、廖建安與證人郭秀英及被告均不相識,僅是偶然經安 排而在同一工地工作一段期間,益證證人陳敏正、廖建安並 無偏袒告訴人郭秀英或維護被告之動機及必要,足認證人郭 秀英、陳敏正、廖建安上開證述,均可採信,被告確有以幹 你娘機掰等詞語辱罵告訴人等情甚明。是被告辯稱沒有罵告 訴人幹你娘機掰一節,核與前揭事證不符,不足採信。又被 告空言辯稱證人陳敏正、廖建安應係告訴人配偶或同事,恐 遭誣陷云云,僅為其主觀臆測與事實不符,亦難採憑。 ㈢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告訴人係其於110年6月23日警詢筆 錄自承有罵白日後,始指述被告有罵白日等語,惟查,告訴 人於110年6月22日向警局提告時即已指述被告對其辱罵白目 、幹你娘等語,有告訴人上開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見偵卷第 17-18頁),是此部分確在告訴人告訴範圍內;被告又辯稱 案發當日與證人即同事李建德各開一臺自走車進行配管,倘 若證人李建德在場並沒有聽到被告辱罵告訴人,何以告訴人
聽得到等語,惟被告於偵查中證稱:因移動後告訴人突然衝 出來,因而罵了很大一聲白目等語(見偵卷第38頁),核與 證人郭秀英、陳敏正、廖建安前開證述被告有對郭秀英罵白 日等情相符,足認被告之音量已足使在場之人均得聽聞,至 證人李建德於偵查中證稱:當時工地很吵,他們在講什麼我 不知道,我也不知道事發經過等語(見偵卷第41頁),僅能 證明證人李建德並未見聞本案發生始末,尚不足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
㈣又被告與告訴人對話過程中,將「白目」、「幹你娘機掰」 夾雜於其中,縱經制止猶未停止,其意顯在貶抑告訴人之人 格及社會評價,而屬對告訴人攻擊性之言詞甚明。再者,被 告所為上開言詞依一般社會通念均係屬粗鄙之言語,並含有 不屑、輕蔑、嘲諷、鄙視對方之意,此言詞對於遭謾罵之告 訴人而言,自均足以貶損其名譽及社會評價,使其在精神及 心理上感受到難堪或不快,若旁人聽聞亦能體認陳述人係以 該言語作人身之攻擊,確係侮辱他人之言論無疑。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被告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相同之地點,多 次出言謾罵侮辱告訴人,且均係侵害同一被害人即告訴人之 法益,其各次謾罵言行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論 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僅 因上開糾紛之細故,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未能控制情緒即 率爾於公眾可共見共聞之工地,以上開言語侮辱告訴人,缺 乏尊重他人名譽之法治觀念,所為非是;復考量犯後否認犯 罪,罔顧告訴人一再表示只要被告道歉即無欲追究之善意, 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兼衡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辱罵告訴人之言語內容、告訴人所生損害以及 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前無犯罪 科刑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亞蓓提起公訴,檢察官高玉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鐘柏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