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1年度,269號
TYDM,111,易,269,202206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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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2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慶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14
63號、110年度偵字第21528號、110年度偵字第24626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國慶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鑽貳支、CORSAIR香菸壹包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國慶柯美蓮(所涉竊盜罪嫌,刻由本院審理中)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與毀損之犯意聯絡,於民國 110年3月14日凌晨0時4分許,由陳國慶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柯美蓮前往桃園市○○區○○街00號停車 場,抵達後,陳國慶先持不詳物品破壞蔡盷錚停放在該處之 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貨車駕駛座車門,繼之與柯美蓮徒手 竊取置於車內之牧田電鑽1支、槌鑽1支、砂輪機3支、牧田 電池9顆、碎石機2台、接地溝表1台、插電砂輪機1台、空壓 機1台、釘槍1支、行車紀錄器1台、電動螺絲起子1支、電表 2台、印字機1台、工具箱1個【價值共計約新臺幣(下同)2 5萬元】,該車門鎖因遭破壞無法為正常使用,足生損害於 蔡盷錚
二、陳國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3 月28日晚間8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前往桃園市○○區○○街000巷000號後方之「正吉停車場」, 先將停車場之照明燈光全數關閉,繼之徒手開啟伍春弟所有 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車門,於車內 翻找財物,然因未覓得任何財物而作罷,始未得手。三、陳國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接續於11 0年3月29日晚間7時55分許、同日晚間10時50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桃園市桃園區中山路151



2巷內,以自備鑰匙開啟簡震緯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貨車車門,竊取置於車內之價值1萬5,000元電鑽 2支與CORSAIR香菸16包。
四、案經蔡盷錚伍春弟簡震緯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 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援引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方式取得,並經 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之調查,其中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所為陳述者,檢察官、被告陳國慶均不爭執證據能力, 且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訊據被告就上揭事實欄一、二、三所載犯行均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蔡盷錚於警詢中證述、證人即告訴人伍春弟 於警詢中證述、證人即告訴人簡震緯於警詢中證述、證人即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鄭育婷於警詢中證述 大致相符,且有鄭育婷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汽車車籍 查詢表(車號:000-0000號)、機車車籍查詢表(車號:00 0-0000號及612-CMZ號)、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自願受搜 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 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指認人簡震緯之指認監視器翻拍 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車 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扣押物品清單等在卷可稽(見偵字第21463號卷,第37至45 頁、第47至51頁、第53至57頁;偵字第24626號卷,第15至2 1頁、第51至55頁、第59頁、第61頁、第63至68頁;偵字第2 1528號卷,第63至65頁、第69至77頁、第79至81頁、第83至 87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均堪認定。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 第354條之毀損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 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就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事實欄一部分,檢察官固認被告所為 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然查:⑴ 被告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廂中放 有螺絲起子1支,於110年3月14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新北 市○○區○○街000○0號遭警方扣得,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 照片等在卷可按(見偵字第21528號卷,第69頁、第71至77 頁、第85頁),然被告並非甫為事實欄一犯行後即遭警方查 獲並扣得螺絲起子,實施犯罪與遭搜索扣押之時間相隔10餘



小時,無法排除被告係行竊後之不詳時間方將螺絲起子置於 車廂內,作為另一次行竊之用,或做他用,尚難遽認被告為 事實欄一行為時確有攜帶螺絲起子。⑵證人蔡盷錚於警詢中 證稱:駕駛座的車門被一字起子撬開,以我做工的經驗,我 認為是一字起子撬開破壞的,因為有一字起子痕跡等語(見 偵字第21528號卷,第64頁),是證人蔡盷錚依其經驗判斷 行竊工具乃一字起子,此等工具未經警方在被告與柯美蓮處 尋獲,更與警方扣得之螺絲起子迥然有別,檢察官認扣案螺 絲起子乃行竊工具,實乏佐證。⑶況觀諸現場照片所示(見 偵字第21528號卷,第84頁),告訴人蔡盷錚之車門鎖固有 些微變形,但並非僅有螺絲起子能成其效,持任何質地堅硬 但非屬兇器之物品諸如石頭、磚塊、鑰匙予以施力敲擊,均 可導致相同結果,在無法認定被告用以行竊之物品種類時, 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尚難認其攜帶之物品為「兇器」。從 而,檢察官就事實欄一所引法條容有未恰,然與本院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屬社會基礎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 變更原起訴法條。
㈡、被告與柯美蓮就事實欄一所為竊盜及毀損犯行,具有犯意聯 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就事實欄一部分,被告為竊取 告訴人蔡盷錚自小客貨車內物品而以不詳物品破壞車門門鎖 ,兩行為具有手段、目的之關連性,行為間具有局部同一性 ,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竊盜罪論 處。就事實欄三部分,被告於密接時間、地點,竊取同屬告 訴人簡震緯之財物,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空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既 遂犯行(事實欄一、三)、1次竊盜未遂(事實欄二)犯行 ,行為互異,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㈢、瘖啞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20條定有明文,而所謂 瘖(聾)啞,必須既瘖又啞,若瘖而不啞,或啞而不瘖,均與 刑法第20條規定有間。查,被告因無法言語且有聽障,於本 院審理中僅能透過手語通譯應訊,堪認其為瘖啞人無誤。固 然,被告為本案3次竊盜犯行前,業因多次竊盜犯行遭全省 不同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惟本院審酌瘖啞人士本屬社會弱勢族群 中之弱勢,謀生不易,能從事之工作種類屈指可數,享有之 社會資源稀少,確有可能因生存發展迭遭困境致罹刑章,此 種困頓要非一般身心健全之健康人士所得體會,此亦為刑法 第20條制訂之原委,使瘖啞人犯罪可獲得較常人為優之刑法



處遇,爰就被告所為3次犯行均依刑法第20條減輕其刑。另 就事實欄二所載犯行,被告已著手實行竊盜行為而未取得財 物,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且因有 二種以上減刑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㈣、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佐,仍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一再竊取他人物品, 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破壞社會秩序,亦造 成告訴人蔡盷錚簡震緯之財產損失,誠屬不當,兼衡渠等 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得手之財物價值、經濟狀況、未積極 與實際蒙受損失之告訴蔡盷錚簡震緯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 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 追徵,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其重點置於所受 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是二人 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各按其實際 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 字第1733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 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 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 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⑴就事實 欄一部分之犯罪所得,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跟我女友把贓 物搬上計程車,並坐車到三重,之後我就不知道等語(見偵 字第21528號卷,第9頁),共同被告柯美蓮於警詢中供稱: 竊取完物品,我叫計程車去三重,詳細地址不知道,去三重 變賣贓物,總共賣得3,000元等語(見偵字第21528號卷,第 47頁),顯見共同被告柯美蓮應係最終保有牧田電鑽1支、 槌鑽1支、砂輪機3支、牧田電池9顆、碎石機2台、接地溝表 1台、插電砂輪機1台、空壓機1台、釘槍1支、行車紀錄器1 台、電動螺絲起子1支、電表2台、印字機1台、工具箱1個等 犯罪所得之人,被告就此部分竊盜犯行應無犯罪所得,自無 庸宣告沒收。⑵就事實欄三部分,價值1萬5,000元電鑽2支與 已抽掉之CORSAIR香菸1包為被告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就事實欄三部分,被告固有 竊取16包CORSAIR香菸,然其中15包已遭警方扣得並由告訴 人簡震緯領回,有前揭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 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是就扣案之 15包CORSAIR香菸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螺絲起子1支並非 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354條、第20條、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施韋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宏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美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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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