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撤緩字第1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傅天鈺
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111年度執聲字第910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傅天鈺於本院一一0年度審訴字第二十二號判決宣告之緩刑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傅天鈺因犯附表編號1之罪,經附表 編號1判決宣告緩刑2年,於緩刑期間並應依附表編號1「備 註」欄所示和解內容(下稱和解內容)履行,附表編號1判 決並於民國110年4月28日確定(緩刑期間為110年4月28日至 112年4月27日),然受刑人迄今未依和解內容給付告訴人林 政宇分毫。另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因故意犯附表編號2之罪, 經附表編號2判決處拘役40日,附表編號2判決並於111年4月 7日即緩刑期內確定。則受刑人顯有未履行緩刑負擔情節重 大及無從預期受刑人會遵守相關法令等情形,故附表編號1 所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4款規定聲請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 有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有: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 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或 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 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4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75條之1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 限,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為審認標準。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受刑人經附表編號1判決宣告緩刑2年,並應於緩刑期間(1 10年4月28日至112年4月27日)依和解內容給付林政宇共24 萬元,附表編號1判決並於110年4月28日確定,嗣受刑人於1 09年9月間即緩刑期前故意犯附表編號2之罪,經附表編號2 判決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
算1日,附表編號2判決並於緩刑期內即111年4月7日確定, 有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可證,自堪認定。 ㈡次查,受刑人未依和解內容給付林政宇分毫等情,有林政宇1 10年5月20日陳報狀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並據受刑人 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1-33頁),而若有依和解內容給付 ,受刑人自110年4月10日至111年5月10日間,應該要給付林 政宇達21萬元(計算式:14期15,000元),惟受刑人迄至 本院111年6月6日訊問時仍分毫未付,且未能提出至緩刑期 滿前全部清償完畢之有效計畫(受刑人的計畫是每月給付5, 000元,但依此計算,111年6月6日至緩刑期滿之112年4月27 日,受刑人僅能給付達55,000元,將致林政宇無法受償,國 家亦無法再執行刑罰之不公平結果),足認受刑人違反緩刑 負擔之情節確實重大。再查,附表編號1判決宣告緩刑之主 要原因為受刑人係初犯並與林政宇達成和解(見該判決第3 頁第7行),足見附表編號1判決係因受刑人有賠償林政宇及 將依和解內容履行之意願,始認受刑人之刑暫不執行為適當 而宣告緩刑。然今受刑人既完全未就和解內容履行,自應認 原宣告緩刑之信任基礎已失,且該緩刑亦無達到督促受刑人 改過向善之效果甚明,故受刑人自有執行附表編號1判決所 處刑罰之必要。
㈢又查,附表編號2之案件係於110年6月29日偵查終結,於110 年7月16日繫屬法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 (見本院卷第37頁),可知,附表編號1判決確定前(110年 4月28日),承審法官無法得知受刑人其實有另犯附表編號2 之案件,亦無法得知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所使用之詐欺手法 ,其實是用了兩次,致承審法官於附表編號1判決時,係基 於不完備之資訊而未能就受刑人整體素行評價即宣告緩刑。 是本院認附表編號1判決所宣告之緩刑,既係基於不完備之 資訊所為,參以附表編號1、2之兩案犯罪手法雷同、時間緊 密,可見受刑人具不勞而獲、食髓知味之心態,應非附表編 號1判決所宣告之緩刑所能約束。
㈣綜上所述,受刑人未履行緩刑負擔情節重大,且依附表編號1 、2案件之手法、時間,足認附表編號1判決所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效果,而有執行附表編號1判決所處刑罰之必要。從而 ,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附表:時間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判決法院及案號 罪名 判決結果 犯罪時間 犯罪事實 判決日期 判決確定日 備註 證據資料 1 本院110年度審訴字第22號 詐欺取財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依和解內容履行 109年6、7月 受刑人使用交友軟MeetMe APP認識林政宇,復於通訊軟體LINE上,佯稱需要繳納房租、生活費、幫妹妹繳車貸、墊支代購衣服費用、處理公款、有負債等原因向林政宇借款,致林政宇陷入錯誤,陸續以網路轉帳匯款共24萬元 110年3月22日 110年4月28日 與林政宇達成和解,和解內容為:受刑人願給付林政宇24萬元,自110年4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15,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左列判決 2 本院110年度審簡字第971號 詐欺取財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109年9月16日至同年月22日間 受刑人使用交友軟體探探App冒充女性認識徐正霖,並於通訊軟體LINE及電話中以財務困難為由,向徐正霖借款,致徐正霖陷於錯誤,陸續以網路轉帳匯款共11,000元 111年2月24日 111年4月7日 犯罪所得已返還被害人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左列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