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11年度,149號
TYDM,111,撤緩,149,202206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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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撤緩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永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肇事逃逸案件(本院109年度壢交簡字第255
2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年度執聲字第797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永城前因犯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 於民國110年2月22日以109年壢交簡字第2552號判決判處應 執行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 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4萬元 ,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 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1 0年3月23日確定。受刑人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於110年8月 31日傳喚受刑人到案,並告知受刑人應於110年9月22日前履 行完成前揭緩刑附帶條件,嗣因同署觀護人建請延長履行期 間,業經檢察官同意延長履行期間至111年3月22日止,惟受 刑人屆期仍未履行,無從認原緩刑之宣告得收其預期效果, 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 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 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 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稱情節重 大,係指犯罪行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 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 情事而言。是以法院於審查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案件時, 即不應僅以犯罪行為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 所定負擔,即必然撤銷緩刑,而應同時審認其違反緩刑所定 負擔,是否有上述立法理由所例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 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 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而足認情節重大,並足認 有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



事。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於110年2月22日以109 年壢交簡字第25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 公庫支付4萬元,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 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 時之義務勞務,於110年3月23日確定在案等情,有前揭案 號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二)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經同署檢察官於110年8月31日指定 於110年9月22日前,應向公庫支付4萬元,並完成義務勞 務60小時,嗣因同署觀護人考量收案至觀護迄日期間過於 接近,且考量後續疫情不確定性,因其原因不可歸責於當 事人,建議准予展延6個月至111年3月22日,經同署檢察 官准許,惟受刑人僅於110年10月13日到場填寫義務勞務 受處分人基本資料表,未前往指定之社團法人桃園市木匠 的家關懷協會履行義務勞務,且此期間內受刑人復多次經 該署發函告誡,然迄於履行期限屆滿時止,均未完成義務 勞務等事實,有該署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義務勞 務受處分人基本資料表、同署通知及告誡函稿暨送達證書 、同署辦理社區處遇義務勞務工作日誌、桃園市木匠的家 關懷協會111年3月28日函附之義務勞務執行手冊、工作日 誌等件在卷可查。是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確有未依緩刑 所命方式履行完成判決所定60小時義務勞務之情形,此部 分事實,亦堪認定。
(三)然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陳稱:我有曾經前往指定處所執行 義務勞務,但當時我向對方表示我手痛,對方就叫我回去 ,但我希望不要撤銷我的緩刑,可以再給我一點時間把義 務勞務做完等語,是被告既表達希望繼續履行完成義務勞 務,復參酌卷內未見前開機構與被告間之聯繫狀況,能否 僅以受刑人未能於上開期間履行完成上開義務勞務,即認 其違反有故意不履行或無正當理由拒絕履行之情形,尚非 無疑。又上開確定判決所定之緩刑期間(自110年3月23日 起至112年3月22日為止)尚未屆滿,所餘期間尚長,受刑 人仍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完畢義務勞務之高度可能性,是 受刑人雖屬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惟依其 情節尚難認已達到「情節重大」之程度。
(四)此外,聲請人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認定前開緩刑宣告難 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之



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昭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郁筑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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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