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附民字,111年度,632號
TYDM,111,審附民,632,202206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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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1年度審附民字第632號
附民原告 王瓊微
附民被告 張東濬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0年度審易字第1793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原 告之訴,有起訴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規定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後兩訴是否同一事件,應依前後兩 訴之當事人是否相同、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是否相同,及前 後兩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等因素決定,最 高法院73年度台抗字第518 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二、查本件原告前於民國111年3月31日具狀向本院提出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起訴狀,並於並於111 年4月12日由本院收受此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主張被告張東濬詐欺,請求被告張 東濬給付新臺幣(下同)16萬元等語,並經本院以111 年度 審附民字第490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受理,現仍於訴訟繫屬 中。惟本院又於111年4月26日收受原告另提出之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起訴狀,主張被告張東濬詐欺,請求被告給付16萬元 等語,經核原告先後起訴之案件,就被告張東濬被訴部分, 其當事人同一,所主張之實體事實及理由及訴訟標的相同, 後案訴之聲明亦可為前案完全包含,自屬同一事件,準此,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屬重複起訴,揆諸前揭規定及最高法 院裁判要旨,本件起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刑事審查庭審判長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林慈雁                 法 官 李雅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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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