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2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怡文
吳姿瑩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
636號),被告等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乙○○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其餘均與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一)附件附表更正為本案所附之附表。
(二)附件犯罪事實一第1行「乙○○」後補充「(所涉參與組織犯 罪部分,非其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首次犯罪或首繫屬 之案件,不另論參與犯罪組織罪,詳後述)」。(三)附件犯罪事實一第8行「庚○○」後補充「(由本院另行審理 )」。
(四)附件犯罪事實一第10行至第12行「(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部分,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 少連偵字第480號等案另行提起公訴)」更正為「(所涉參 與組織犯罪部分,非其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首次犯罪 或首繫屬之案件,不另論參與犯罪組織罪,詳後述)」。(五)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乙○○、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
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 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 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意 旨參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 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 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 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本案詐欺集團分工細緻,被告乙○○、 甲○○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而分別擔任收水及 駕駛之工作,惟其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騙告訴人己 ○○、戊○○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 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2人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 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二)復按民國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 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條規定:「為防制洗錢,打擊犯 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 ,強化國際合作,特制定本法。」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條規定:「為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特制定本法。 」已有明顯不同,可見洗錢防制法的立法目的及其保護法 益,從「妨害司法權運作」(打擊犯罪),兼及「穩定金 融秩序、促進金流透明」。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 得去向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另依據洗錢防制法第2 條修正理由第3點所示:「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1項第b款第 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 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 洗錢類型,例如:(一)犯罪行為人出具假造的買賣契約 書掩飾某不法金流;(二)貿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貿易外 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三)知悉他人有將不法所得轉購 置不動產之需求,而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或成立人頭 公司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 四)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 他人使用。」修正後條文雖未完整規範上開公約所列全部 隱匿或掩飾態樣,然已可見提供、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 係掩飾不法所得去向、所在之典型行為,所以,使用他人 提供、販售之帳戶存、提不法所得,用來掩飾或切斷該不 法所得與犯罪者之關聯性,阻礙金流透明,破壞金融秩序 ,藉以掩飾或隱匿該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並逃避追訴 、處罰,更屬於侵害上開洗錢防制法保護法益,而在其立 法目的之規範範圍。復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
,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 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 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 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 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 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 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檢察官 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 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 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 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之 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 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 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 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 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 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 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是被告乙○○、甲○○就本案所收取之 款項均交予詐欺集團上手,所為顯係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 、所在,揆諸前開說明,要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要件相合。
(三)又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 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 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 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 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 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 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 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 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 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 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 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 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 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 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
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 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 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 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 ,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 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 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 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 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起 訴意旨認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均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然被告2人加入犯罪 組織詐欺集團,並實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渠等 所涉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之罪嫌,前經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0055號、第23117號、111 年度偵字第3638號案件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0年度少連偵字第480號、第508號案件分別提起公訴,並 分別於111年2月16日及111年1月17日繫屬於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有上開起訴書及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33頁、第49至52頁), 又本案係於111年3月8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111年3月7日丁○維海111偵1636字第1119024864號函 及上收文戳章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頁),而上開案件 認定之事實中,案件繫屬時間均早於本案,自無從再於本 案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且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減 縮更正此部份犯罪法條,附此敘明。
(四)核被告2人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2人、庚○○與「雪楓」及其他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均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2人及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編號1之告訴人己○○實施詐 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先後匯款2次,係基於單一之詐欺犯 意,出於同一犯罪計畫,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為數個 詐欺行為舉動,各侵害同一性質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被告2人 就附表編號1、2係分別以一行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其犯罪目的單一,各應評價為一行為而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均各應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2人分 別就附表編號1、2所為之各次加重詐欺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俱應分論併罰。
(六)不論累犯之說明:
起訴意旨認被告乙○○前因槍砲彈刀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審重訴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 8月確定;另因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簡字第13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4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8月確定,而於109年8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 管束出監,於110年5月27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 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等語。然依照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可知 ,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事實」負擔主張及舉證 責任,並就後階段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負擔 主張及說明責任;而前案紀錄表是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 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僅供法官了解本案與他案是 否有同一性、單一性之關聯及被告有無在監在押之情形所 用而已,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影本(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 於準備程序時檢察官並未就累犯之事實及加重其刑事項提 出證明方法,就被告乙○○是否構成累犯及加重其刑事項之 資料,遍查卷內僅有被告乙○○前案紀錄表,揆諸上開意旨 ,基於我國刑事審判程序採取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 神,以及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目的性限縮以有利 被告事項為限,本院自無從僅憑非屬原始資料之被告乙○○ 前案紀錄表,遽以依職權認定被告乙○○構成累犯之事實。(七)復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想像 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 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 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 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 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
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 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 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 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2人就其收取贓款 並交付予詐欺集團上手,進而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等 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始終供述詳實,業如前述,堪 認被告2人於偵查與審判中對一般洗錢罪均坦承犯行,本 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 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 依前揭說明,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仍應併 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年卻不 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分別以擔任詐欺集團收水及司機之 方式,詐騙本案告訴人等之款項,所生損害非輕;惟念被 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其犯後態度尚可,複衡諸被告2人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 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及被告乙○○上述前案資料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 ,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 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 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所謂 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 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 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 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 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 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 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 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 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 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 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同此意旨)。經查,被 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於本案所獲得之報酬為百分之 1(見本院卷第86頁),而本案告訴人等遭詐騙並經被告2人 提領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萬9,974元,經計算被告乙○○之
犯罪所得應為900元,既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 人等,復無過苛調節條款適用之餘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供稱未自本案犯行受有報酬(見本院卷第86頁),卷內 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甲○○就贓款有何處分權限及獲取 何等報酬,是本案尚無從認定被告甲○○已實際受有犯罪所得 ,自無從就其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信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過程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新臺幣) 匯入/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分擔行為 宣告刑 1 己○○ (提告)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7月22日下午5時46分許,撥打電話向己○○佯稱:伊為露天拍賣之客服人員,為避免帳戶內之金額遭盜用,己○○須依指示操作云云。 ①110年7月22日18時21分 ②110年7月22日18時41分 ①29,989元 ②29,985元 周大元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0年7月22日18時42分 ②110年7月22日18時43分 ③110年7月22日18時44分 ④110年7月22日18時44分 ⑤110年7月22日18時45分 ①20,000元 ②20,000元 ③20,000元 ④20,000元 ⑤10,000元 (其中59,974元為告訴人己○○匯入之款項) 桃園市○○區○○○街000號 庚○○車手 甲○○駕駛 乙○○收水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戊○○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7月22日下午7時8分許,撥打電話向戊○○佯稱:伊為某網路拍賣之客服人員,因工作人員操作錯誤,戊○○被設定為大批購買,須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 110年7月23日0時46分 30,000元 周大元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0年7月23日0時46分 ②110年7月23日0時47分 ①20,000元 ②10,000元 桃園市○○區○○○街00號1樓 庚○○車手 甲○○駕駛 乙○○收水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636號
被 告 乙○○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5樓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庚○○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號4樓之1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3樓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槍砲彈刀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 年 度審重訴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另因毒品 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383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聲字第34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而於 民國109年8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10年5 月27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 其仍不知悔改,與庚○○(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1685號另 行提起公訴)、甲○○(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另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少連偵字第480號等 案另行提起公訴)於110年7月間某時,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雪楓」之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由甲○○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上開車輛)搭載乙○○前往桃園市 中壢區,庚○○則擔任提領該詐欺集團詐得款項之取款工作( 俗稱「車手」)。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參與組織犯罪 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 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並匯款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 額至周大元(所涉詐欺部分另案偵辦)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再由庚 ○○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持上開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提領如 附表所示提領款項,復將提領款項轉交予乙○○,而甲○○再駕 駛上開車輛將乙○○載回臺北市之不詳地點,末由乙○○繳回詐 欺集團,庚○○並因此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1,797元,乙○ ○並因此獲得報酬1,797元。
二、案經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偵訊中之自白與證述 (1)證明被告乙○○有加入詐欺集團之事實。 (2)證明被告庚○○有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日期、時間,持上開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至附表所示提領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後,再轉交予被告乙○○之事實。 (3)證明被告甲○○有於110年7月22日,駕駛上開車輛搭載被告乙○○前往桃園市中壢區,且被告甲○○步行跟在被告乙○○身後之事實。 2 被告庚○○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自白與證述 (1)證明被告庚○○有加入詐欺集團之事實。 (2)證明被告庚○○有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日期、時間,持上開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至附表所示提領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後,再轉交予被告乙○○之事實。 3 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自白與證述 (1)證明被告甲○○有於110年7月22日,駕駛上開車輛搭載被告乙○○前往桃園市中壢區,且被告甲○○步行跟在被告乙○○身後之事實。 (2)證明被告乙○○有在貴都商務旅館,告知被告甲○○其參與詐騙集團,需要檢視金融卡能否使用(洗車)之事實。 (3)證明被告甲○○至遲於抵達桃園市中壢區時,即已知被告乙○○為車手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己○○有因附表編號1所示詐欺方式,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轉帳編號1所示金額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明細、通信紀錄截圖 5 證人即被害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戊○○有因附表編號2所示詐欺方式,而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轉帳編號2所示金額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明細、存簿提領證明、通信紀錄截圖 6 證人紀曉菁於警詢之證詞 證明上開車輛為被告甲○○所駕駛之事實。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7 中信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有遭詐騙,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帳附表所示匯款金額至中信銀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8 自動櫃員機(下稱ATM)及路口監視錄影翻拍畫面、貴都城市商旅住宿旅客名單、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回函 證明被告庚○○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持上開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提領如附表所示提領款項,復將提領款項轉交予被告乙○○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㈠按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 月28日施行(下稱新法),本次修法參考國際防制洗錢金融 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ActionTaskForce,下稱FATF)40 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 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 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 納為洗錢行為,完整規範洗錢之所有行為模式。不惟就洗錢 行為之定義(第2條)、前置犯罪之門檻(第3條)、特定犯
罪所得之定義(第4條),皆有修正,抑且因應洗錢行為定 義之修正,將修正前同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區分為自己或 為他人洗錢罪,而有不同法定刑度,合併移列至第14條第1 項,亦不再區分為不同罪責,同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00萬元以下罰金,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徹底打擊洗錢犯罪 。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只須有第2條各款所 示洗錢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為已 足。申言之,洗錢之定義,在新法施行後,與修正前規定未 盡相同,因此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 察,不僅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主觀上更須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 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 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 相當。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 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 交予其他共同正犯,只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 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 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 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 ,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復按洗錢 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 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 ,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 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 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第3086號判決意旨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 2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由被告庚○○依指示 提領款項後上繳被告乙○○,被告甲○○依指示駕駛上開車輛搭 載被告乙○○回水,目的係為透過現金之多次轉交,製造多層 次之資金斷點,使除藉由提款監視器錄影畫面鎖定車手外, 難以向上溯源,並使其餘集團成員得以掩飾不法金流移動, 顯非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而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所定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之洗錢行為 。
㈡次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 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 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 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 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
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 情不相契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 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 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 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 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 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 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 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 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 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
㈢復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 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 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 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 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 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 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乙○○、甲○○、庚○○既參與詐欺集團,並負責駕車及提 領詐騙款項之工作,縱未全程參與詐騙過程,然詐欺集團成 員本有各自之分工,或係負責撥打電話從事詐騙,或係負責 招攬車手之人,或係負責搬運贓物之車手,各成員就詐欺集 團所實行之犯罪行為,均應共同負責。
㈣是核被告乙○○、甲○○、庚○○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等罪嫌。又 被告3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 以共同正犯。再被告3人均以一行為而犯上開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論處。復被告3人就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㈤再被告乙○○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 低本刑。
㈥末被告乙○○於偵訊中自陳其報酬為1,797元(17萬9,700元×1% =1,797元)等語,被告庚○○於偵訊中自陳其報酬為1,797元 (17萬9,700元×1%=1,797元)等語,是未扣案之1,797元分 別屬被告乙○○、庚○○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檢察官 洪國朝
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嘉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提領時間及金額 (新臺幣) 1 己○○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7月22日下午5時46分許,撥打電話向己○○佯稱:伊為露天拍賣之客服人員,為避免帳戶內之金額遭盜用,己○○須依指示操作云云。 110年7月22日下午6時20分許 2萬9,989元 桃園市○○區○○○街000號 ㈠110年7月22日下午6時42分許提領2萬元 ㈡110年7月22日下午6時43分許提領2萬元 ㈢110年7月22日下午6時44分許提領2萬元 110年7月22日下午6時41分許 2萬9,985元 2 戊○○(未據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