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金簡字第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道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23530、25320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
1年度偵字第118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
年度審金訴字第559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李道晟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道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金訴字卷第71-73頁)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 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 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 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 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 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 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 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 ,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 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 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 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 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 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被告提供其所申辦如附表所示之永豐銀行、聯邦銀行帳戶
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供其 等用以詐欺告訴人彭振臺、張泰宗、邱棋彥、張語恬,而 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並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 用,其等提領後因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 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利犯罪實行,然並無證據證明 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 或行為分擔,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洗錢罪及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
(二)被告以一行為提供其所申辦之永豐銀行、聯邦銀行帳戶資 料,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告訴人 彭振臺、張泰宗、邱棋彥、張語恬等人之財物及幫助詐欺 集團於提領後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係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 助洗錢罪。
(三)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復被告於審判中 自白洗錢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並依法遞減之。
(四)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188號卷移送 併辦部分,與本案被訴之犯罪事實間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均得併予審理,附 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交付其所有之永豐銀 行、聯邦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幫助正犯用以作為詐欺犯 罪之匯款工具,助長不法份子之訛詐歪風,使執法人員難 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所為應予非難,且被告 尚未與告訴人彭振臺、張泰宗、邱棋彥、張語恬達成和解 ,賠償其等之損失,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 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 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被告固有將永豐銀行、聯邦銀行帳戶資料提供詐騙集團成 員遂行詐欺之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 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 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 、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 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 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俐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俐蓉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3530號
第25320號
被 告 李道晟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道晟明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 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 預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提供報酬以徵求他人提供存 款帳戶用以匯款,並協助提領匯入之款項,極可能係詐欺集 團為遂行詐欺犯罪,用以匯入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再將該 贓款領出,使檢警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該詐欺罪所得財物, 而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罪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之虞,竟 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 及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2月間某日,在桃園 市桃園區國強一街某處,提供其所有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號)、聯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 0000000000號)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提供給綽號「小偉」之男子使用。嗣取得前開帳戶之某詐欺 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以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法,致附表 所示之張泰宗、邱祺彥、彭振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 所示之匯款時間,分別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至 前開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車手成員提領一空,而掩飾上揭 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二、案經張泰宗、邱祺彥、彭振臺告訴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 分局、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李道晟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泰宗、邱祺彥、彭振臺之證述。 ㈢被告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㈣對話紀錄及轉帳紀錄。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交付金融帳戶 資料之幫助詐欺行為,同時侵害被害人3人之財產法益,為 同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 犯詐欺取財罪1罪。又被告係以上開同一提供金融帳戶資料 之行為,同時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為 異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幫助犯一 般洗錢既遂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洪榮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吳鎮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被告帳戶 1 張泰宗 (告訴) 於110年3月9日連絡後佯裝投資獲利。 110年3月9日19時20分許 5萬元 永豐帳戶 2 同上 同上 110年3月9日19時21分許 2萬元 永豐帳戶 3 同上 同上 110年3月9日19時22分許 2萬元 永豐帳戶 4 邱祺彥 (告訴) 於110年3月9日連絡後佯裝投資獲利。 110年3月9日22時14分許 3萬6000元 永豐帳戶 5 同上 同上 110年3月10日20時7分許 5萬元 永豐帳戶 6 彭振臺 (告訴) 於110年2月27日連絡後佯裝投資獲利。 110年3月10日15時44分許 5萬元 永豐帳戶 7 同上 同上 110年3月10日15時46分許 5萬元 永豐帳戶 8 同上 同上 110年3月10日15時47分許 5萬元 永豐帳戶 9 同上 同上 110年3月10日15時48分許 5萬元 永豐帳戶 10 同上 同上 110年3月11日19時4分許 2萬元 聯邦帳戶 11 同上 同上 110年3月11日19時5分許 3萬元 聯邦帳戶 12 同上 同上 110年3月11日19時6分許 3萬元 聯邦帳戶 13 同上 同上 110年3月11日19時7分許 3萬元 聯邦帳戶 14 同上 同上 110年3月11日19時9分許 3萬元 聯邦帳戶 15 同上 同上 110年3月11日19時10分許 3萬元 聯邦帳戶 16 同上 同上 110年3月11日19時11分許 3萬元 聯邦帳戶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1188號
被 告 李道晟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樂股審理之110年度審金訴字第559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李道晟能預見將金融帳戶交與他人使用,可能幫助 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而基於幫助詐 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3月10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 將其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及聯邦商業銀行(下稱聯邦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銀行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 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於110年3月6日晚間9時27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利用 網際網路連結登入FACEBOOK社群網站(下稱臉書)刊登投資廣 告宣稱當日投資現領,並提供通訊軟體LINE帳號作為聯繫之 用,後張語恬上網瀏覽前開臉書廣加入該LINE帳號,復由該 詐騙集團成員向張語恬佯以投資本金可獲得高額報酬等語, 致張語恬陷於錯誤,於110年3月10日中午12時8分許、同日 中午12時9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李道晟之永 豐銀行帳戶內,又於110年3月11日晚間9時3分許,匯款5萬 元至李道晟之聯邦銀行帳戶。嗣經張語恬察覺有異,而報警 處理,始查悉上情。案經張語恬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 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告訴人張語恬於警詢時之指訴。
(二)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被告李道晟之永豐銀行帳戶、聯邦銀行帳戶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所提出之其與自稱投顧公司之人LINE 對話紀錄、網路轉帳紀錄翻拍照片15張。
三、所犯法條: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 取財及洗錢等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且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因交付同一永豐銀行帳戶及聯邦銀行帳戶
而涉嫌幫助詐欺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35 30號、第25320號提起公訴,並由貴院樂股以110年度審金訴 字第559號案件審理中,此有該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 註表各1份在卷足憑,而本案被告所交付之帳戶與上開案件 所交付之帳戶相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致數個被害 人匯款至同一帳戶,是本案與上開案件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爰請依法併予 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及經過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被害人匯入之帳戶(即被告申設銀行及帳號) 證據清單 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至16) 彭振臺 於110年2月27日晚上7時,經詐欺集團成員中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佯裝為「專業數據獲利團隊」,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彭振臺,並佯稱透過購買破解線上娛樂城之程式,可百分之百獲利,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詐欺集團所指定之右列帳戶,旋即遭提領殆盡。 110年3月10日下午3時44分許 5萬元 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李道晟) 1.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偵字第23530號卷(下稱偵字第23530號卷)第9-15頁、第137-138頁、本院審金訴字卷第71-73頁】。 2.告訴人彭振臺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偵字第25320號卷(下稱偵字第25320號卷)87-93頁】。 3.告訴人所提供之匯款轉帳明細單據、客戶交易明細表及LINE對話紀錄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第25320號卷第113-117、121-123頁)。 4.永豐商業銀行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內容(見偵字第25320號卷第129-139頁)。 5.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函暨檢附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內容(見偵字第25320號卷第141-153頁)。 110年3月10日下午3時46分許 5萬元 110年3月10日下午3時47分許 5萬元 110年3月10日下午3時48分許 5萬元 110年3月11日晚上7時4分許 2萬元 聯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李道晟) 110年3月11日晚上7時5分許 3萬元 110年3月11日晚上7時6分許 3萬元 110年3月11日晚上7時7分許 3萬元 110年3月11日晚上7時9分許 3萬元 110年3月11日晚上7時10分許 3萬元 110年3月11日晚上7時11分許 3萬元 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 張泰宗 於110年3月9日某時,經詐欺集團成員中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佯裝為投資平台客服人員,以通訊軟體LINE對張泰宗佯稱透過匯款投資可獲利,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詐欺集團所指定之右列帳戶,旋即遭提領殆盡。 110年3月9日晚上7時20分 5萬元 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李道晟) 1.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見偵字第23530號卷第9-15頁、第137-138頁、本院審金訴字卷第71-73頁)。 2.告訴人張泰宗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0年偵字第23530號卷第25-27頁)。 3.告訴人所提供之新臺幣轉帳明細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畫面翻拍照片(見110年偵字第23530號卷第45-87頁)。 4.永豐商業銀行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內容(見110年偵字第23530號卷第89-108頁)。 110年3月9日晚上7時21分 2萬元 110年3月9日晚上7時22分 2萬元 3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至5) 邱褀彥 於110年3月9日某時,經詐欺集團成員中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邱褀彥,佯稱透過匯款投資可獲利,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詐欺集團所指定之右列帳戶,旋即遭提領殆盡。 110年3月9日晚上10時14分 3萬6,000元 1.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見偵字第23530號卷第9-15頁、第137-138頁、本院審金訴字卷第71-73頁)。 2.告訴人邱褀彥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0年偵字第25320號卷第43-45頁)。 3.告訴人所提供之臺幣活存明細截圖資料及LINE對話紀錄畫面翻拍照片(見110年偵字第25320號卷第59頁、61-69頁)。 4.永豐商業銀行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內容(見110年偵字第25320號卷第129-139頁)。 110年3月10日晚上8時3分 5萬元 4 (即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 張語恬 於110年3月10日前某時,經詐欺集團成員中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張語恬,佯稱透過匯款投資可獲得高報酬,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詐欺集團所指定之右列帳戶,旋即遭提領殆盡。 110年3月10日中午12時8分 5萬元 1.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見偵字第23530號卷第9-15頁、第137-138頁、本院審金訴字卷第71-73頁)。 2.告訴人張語恬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偵字第1188號卷(下稱偵字第1188號卷)第9-23頁】。 3.告訴人所提供之網路轉帳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字第1188號卷第25-39頁)。 4.永豐商業銀行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內容(見偵字第25320號卷第129-139頁、偵字第1188號卷第169-179頁)。 5.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函暨檢附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內容(見偵字第25320號卷第141-153頁)。 110年3月10日中午12時9分 5萬元 110年3月11日晚上9時3分許 5萬元 聯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李道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