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金簡字,111年度,73號
TYDM,111,審金簡,73,2022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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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金簡字第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逸得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30580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30581號、第308
39號、第34900號、110年度調偵字第1749號、111年度偵字第150
90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審金訴
第74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黃逸得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逸得明知將自己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 常經驗,可預見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項,以遂行其 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均 誤載為「洗錢」,應予更正)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2 月間之某日某時,在某空軍一號物流站,將其所申辦之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收受,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人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以上開帳戶為工具,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對 附表所示之人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令附表所示之人陷於 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黃 逸得上開2帳戶內,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致無從 追查上述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逸得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陳依蓵、施詠筌、鄭百翔傅誠、徐芸蘭鄧雅芳於 警詢時之證述。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國泰世華銀行自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萊爾富便利商店點數繳款憑單(收 據)、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 業管理部110 年5 月3 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068393號 函暨所檢送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職務報告、XM 網站資訊、通訊軟體IG對話紀錄、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細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110 年4 月1 日台新作文字第11007737號函暨所檢送交 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 年4 月12 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送帳戶開戶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網路銀行轉帳明細、帳戶個資檢視、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 年8 月11日國世存 匯作業字第1100123118號函暨所檢送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 年4 月7 日 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043390號函暨所檢送帳戶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
 ㈠按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 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 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 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 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 之直接正犯。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 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 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 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 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 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 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 高法院108 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0581號 、第30839號、第34900號、110年度調偵字第1749號、111年 度偵字第15090號)部分,雖未起訴,然與本案業經起訴部分



,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 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㈣被告以一交付上述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取告訴人陳依蓵等6人財物,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酌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另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均自白不諱,爰依上 揭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㈦爰審酌被告任意將金融機構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 予他人,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造成犯罪偵查困難,致使此類犯 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且造成 告訴人等受有前開金額之損害,所為非是。縱其非基於直 接故意而為本件幫助犯行,但仍有間接故意,自無從阻免 本件犯行之成立,被告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但迄今尚未與告訴人 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被告有意和解賠償告訴人陳依蓵 之損失,但告訴人陳依蓵到庭並庭呈意見表,表示無調解 意願,致雙方未能和解,尚不能歸責於被告,此有本院準 備程序筆錄及告訴人陳依蓵所具之表達意見表各1份在卷可 佐)。又被告提供上開帳戶,未有獲利,併衡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所有之上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雖均係供犯本案所用之 物。然未扣案,是否仍存尚有未明,且上開物品單獨存在 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 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 復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 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上開物品均無沒收或追徵之必 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又本院遍查全卷未見被告取得相關犯罪所得之事證,自難認 定其已獲取屬其所有之犯罪所得。是本件既無現實存在且屬 於被告之犯罪所得,即不得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末此敘明 。
五、應適用之法條: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



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呂曾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淨雲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陳依蓵 於110年2月10日某時,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羅傑」聯繫陳依蓵,佯稱需購買點數儲值才能進行投資等語,致陳依蓵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存入右列款項至對方指定帳戶。 110年2月23日晚間8時36分 3萬元 被告國泰帳戶 2 施詠筌 於110年2月4日下午1時51分許,詐欺集團成員以IG暱稱「Ruby」聯繫施詠筌,佯稱可加入XM投資網站投資獲利,後稱因虧所需賠償數據費用等語,致施詠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款項至對方指定帳戶。 110年2月16日下午1時23分許 1萬元 被告台新帳戶 3 鄭百翔 於110年2月20日晚上9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以IG暱稱「伊妮NINI」聯繫鄭百翔,佯稱可破解博弈網站獲利等語,致鄭百翔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款項至對方指定帳戶儲值本金及賠償操作失誤金。 110年2月23日下午5時35分許、晚間7時45分許、晚間8時54分許 1萬5,000元 、2萬元、3萬元 被告國泰帳戶 4 傅誠 於110年2月21日,詐欺集團成員以IG暱稱「Kimberly」聯繫傅誠,佯稱可合資投資萊特幣獲利等語,致傅誠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款項至對方指定帳戶。 110年2月23日晚間9時48分許 1萬2,000元 同上 5 徐芸蘭 於110年2月間,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張富凰」聯繫徐芸蘭,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徐芸蘭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款項至對方指定帳戶供代為操作、繳納罰款。 110年2月23日晚間9時48分許 1萬元 同上 6 鄧雅芳 自110年1月7日起,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翔的朋友」聯繫鄧雅芳,佯稱可指導投資獲利等語,致鄧雅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款項至對方指定帳戶。 110年2月16日下午2時10分許 8萬 被告台新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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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