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金簡字第1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胤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
度偵緝字第2446號、第2454號、110年度偵字第39086號),本院
受理後(111 年度審金訴字第15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合議
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洪胤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洪胤愷明知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 人員追緝,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隱匿犯罪所得,依 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自己之銀行帳戶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竟 基於縱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 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09年12月21日前之某不詳時間,將自 己申請開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以供該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向附表所示之人,以附表所示 詐騙方式,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 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金融帳 戶內,旋均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案經邱珮恩、陳宜靜、陳家蓁、黃淑真、陳芸佑、鄭伊婷訴 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蕭棣文、朱志蓉訴由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洪胤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二)告訴人邱珮恩、陳宜靜、陳家蓁、黃淑真、陳芸佑、鄭伊 婷、蕭棣文、朱志蓉於警詢中之供述。
(三)告訴人邱珮恩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龍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邱珮恩 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邱珮恩網路銀行 轉帳畫面。
(四)告訴人陳宜靜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 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大林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陳宜靜所提 供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陳宜靜網路銀行轉帳 畫面。
(五)告訴人陳家蓁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陳家蓁 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陳家蓁網路銀行 轉帳畫面。
(六)告訴人黃淑真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臺中公園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 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黃淑真所提 供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黃淑真匯款單照片。(七)告訴人陳芸佑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龍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陳芸佑 臺灣銀行存摺影印畫面。
(八)告訴人蕭棣文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台北富邦銀行 匯款委託書。
(九)告訴人朱志蓉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朱志蓉 之交易明細。
(十)告訴人鄭伊婷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鄭伊庭 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鄭伊庭之轉帳交 易明細。
(十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月21日中信銀字 第110224839017080號函所附被告中信帳戶基本資料及 存款交易明細。
四、論罪科刑
(一)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定有明文。又前 揭規定所稱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 、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 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 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 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 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 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 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 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 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所指洗錢 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然刑法第30條之 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 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 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 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 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 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 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 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 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 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 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 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 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洪胤愷將本案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 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施用詐術,並指示渠等轉 帳至被告本案金融帳戶內,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且於 詐欺集團成員自帳戶提領後即達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 ;然被告所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等施以欺罔之詐術行 為,亦非提領犯罪所得之掩飾去向行為,此外,復無其他 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 ,是被告提供本案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人使用 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
,應論以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被告以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被告 本案金融帳戶,分別對告訴人邱珮恩、陳家蓁、黃淑真、 陳芸佑、陳宜靜、蕭棣文、朱志蓉、鄭伊婷詐欺取財,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詐欺 取財罪處斷。被告以一行為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 取財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以幫助 洗錢罪處斷。
(四)又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之罪,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因被告於審判中自白犯罪,依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復按有二種以上 減輕者,應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先依較少之數減輕 之,再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金融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助 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亦因被告之行為,掩飾了犯罪 所得之去向,進而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犯罪人之真實 身分,造成告訴人邱珮恩、陳家蓁、黃淑真、陳芸佑、陳 宜靜、蕭棣文、朱志蓉、鄭伊婷受騙,所為實非可取;惟 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複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 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所犯為最重本刑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之罪,縱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依法仍不得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末按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並無 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 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 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依卷內證據資料,無法證明被告將金融帳戶之金融 卡及密碼提供詐騙集團使用時受有報酬,亦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認本件詐騙集團正犯詐得款項後有分配予被告,是尚 不能認被告因詐騙集團所為詐欺取財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 ,自無從就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之不法所得併予宣告沒收。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3項、第454條第1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過程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轉出時間 11 陳家蓁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8日某時許,向告訴人陳家蓁佯稱可以加入路博邁新興市場云云。 109年12月15日18時48分 30,000元 洪胤愷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2月15日18時55分 2 朱志蓉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16日13時40分許,向告訴人朱志蓉佯稱可以投資獲利云云。 109年12月16日15時30分 1,000元 洪胤愷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2月16日16時30分 109年12月21日15時4分 300,000元 109年12月21日15時6分至8分 3 陳宜靜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1日某時許,向告訴人陳宜靜佯稱可以玩比特幣及兼職工作賺錢云云。 109年12月16日19時1分 100,000元 洪胤愷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2月16日19時3分 4 鄭伊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某時許,向告訴人鄭伊婷佯稱可以下注賽馬標的而獲利云云。 109年12月17日15時4分 200,000元 洪胤愷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2月17日15時6分 5 蕭棣文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7日14時10分許,向告訴人蕭棣文佯稱可以投資獲利云云。 109年12月17日15時49分 200,000元 洪胤愷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2月17日15時54分 6 陳芸佑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21日某時許,向告訴人陳芸佑佯稱可以投資獲利云云。 109年12月21日13時44分 100,000元 洪胤愷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2月21日13時56分 7 邱珮恩 詐欺集團於109年12月10日某時許,向告訴人邱珮恩佯稱加入投資網站云云。 109年12月21日13時44分 10,000元 洪胤愷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2月21日13時56分 8 黃淑真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19日某時許,向告訴人黃淑真佯稱可以投資獲利云云。 109年12月21日15時34分 900,000元 洪胤愷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2月21日15時58分至16時22分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