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金簡字,111年度,122號
TYDM,111,審金簡,122,2022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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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金簡字第1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婷湘


選任辯護人 何偉斌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2362號
),本院受理後(110年度審金訴字第71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
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裁定改以簡
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婷湘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6行「於同 年4月26日」,應更正為「於同年4月25日」;暨於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張婷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告訴人張 晏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陳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 共同正犯。又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 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 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 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 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 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 照),查被告得預見將帳戶交予不認識之他人,有可能遭該 他人利用,作為收受或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之用,倘該他人提 領該特定犯罪款項,即產生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 去向之效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之犯意,將帳戶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 利用被告所提供之帳戶以收受詐欺犯罪所得,並提領一空,



是被告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係對於詐欺集團遂行詐欺 取財犯行,資以助力,並未參與構成要件之行為,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㈡又本案告訴人張晏菁雖客觀上均有數次匯款行為,然係詐騙 成員於密接時、地,對於同一告訴人所為之侵害,係基於同 一機會、方法,本於單一決意陸續完成,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僅以一罪論。再被告基於提供帳戶 之目的,於同一時、地,將其名下3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供他人使用,係以單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 詐欺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4位告訴人之財物及洗錢,俱 分別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及數幫助一般洗錢犯行 ,各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各僅論以一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另被告以一行為犯前開 2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再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且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 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 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本案同有上 述之減輕事由,應依法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不僅助 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 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告訴人尋求救 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 全,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等所受損害金額 之多寡,並考量被告業已與告訴人張晏菁達成調解且賠償完 畢,並經告訴人張晏菁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並有本院11 0年5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調解筆錄各1份存卷可考,然 仍未與告訴人鍾汶潔游欣晏、吳孟軒和解,暨其自陳目前 擔任作業員、月薪新臺幣(下同)2萬元、需負擔每月1萬元 的子女養育費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 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又辯護意旨另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惟考量被告僅與告 訴人張晏菁調解成立,而仍未與告訴人鍾汶潔游欣晏、吳 孟軒和解,是被告未取得多數告訴人鍾汶潔等人之諒解,本 院認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宣告緩刑,附此 敘明。




三、沒收: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既已將其名下郵政 、合庫、華南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由詐欺集團使用,對該 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且依卷內事證並無從認 被告因此獲取金錢或其他利益,倘依上開規定諭知被告應就 其幫助隱匿之財務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依上開規定宣 告沒收。
 ㈡按幫助犯乃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且無共 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 之宣告。考量被告本案僅為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 犯,且卷內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其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 益、報酬,或有與其他詐欺正犯朋分贓款,是自無庸宣告沒 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價額。 
 ㈢未扣案之被告名下郵政、合庫、華南帳戶之提款卡,雖係被 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該等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 戶,詐欺集團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諭知沒收及追 徵無助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人 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32362號
  被   告 張婷湘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婷湘依其社會生活經驗,能預見倘任意將將金融帳戶存摺 、提款卡、密碼提供他人,可能幫助詐騙集團作為不法收取 款項之用,用以匯入詐欺之贓款後,再將詐欺所得之贓款領 出或轉匯,使偵查犯罪之人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此詐欺犯 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騙集團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 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提供 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 稱郵政帳戶)、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 下稱合庫帳戶)、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



下稱華南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嗣該 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等犯意聯絡,分別於下列時、地,而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9年4月25日20時許撥打電話,佯稱「86小舖」 服務專員,誆稱因銷售員疏失,導致遭誤設為超級會員,致 鍾汶潔陷於錯誤,以ATM轉帳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3, 123元至郵政帳戶內。(二)於同年4月26日14時54分許撥打 電話,佯稱「讀冊生活」客服人員,誆稱系統遭駭客入侵, 訂單重複訂購20餘筆,致游欣晏陷於錯誤,以網路轉帳方式 匯款1萬513元至郵政帳戶內。(三)於同年4月25日21時22 分許撥打電話,佯稱「8more」人員,誆稱訂單系統出現問 題,導致訂單重複10筆,致吳孟軒陷於錯誤,以網路轉帳方 式匯款9萬9,987元至合庫帳戶內。(四)於同年4月26日15 時23分許撥打電話,佯稱「安心食代」網購商 家,誆稱將 連續扣款,致張晏菁陷於錯誤,以ATM轉帳方式匯款3筆共6 萬7,225元至華南帳戶內。上開款項旋即遭該詐騙集團成員 提領,而利用上開帳戶掩飾詐欺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鍾汶潔游欣晏、吳孟軒張晏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婷湘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為出租之目的,將上開3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誆稱經營博弈公司)之事實。 2 告訴人鍾汶潔游欣晏、吳孟軒張晏菁之指訴及匯款資料 告訴人4人有匯款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4份、張婷湘之中華郵政帳戶、合作金庫帳戶、華南銀行帳戶申請人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份 同上。 二、訊據被告張婷湘固坦承有待證事實欄1之事實,惟矢口否認 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被騙的,對方 說是經營博弈公司,為收款之用而租用帳戶等語。惟查,金 融帳戶表彰個人之信用,豈能率爾交付他人。況申請金融帳 戶並非困難,亦無需支出額外費用,大可不必耗費金錢租用 被告之帳戶。再者,縱認被告所述屬實,博弈事業於我國亦 屬於違法行為,顯見被告預見有不法情事發生,仍悍然為之 ,而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被告交付多數帳 戶,益徵被告對於其提供上開帳戶為詐騙集團所用,抱持無 所謂之容認心態。綜上,依前揭積極證據已足證明被告所涉 之犯嫌,其所辯亦無可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意思,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等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且 為幫助犯。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 並侵害告訴人4人數法益,均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再被告為幫助犯,請審 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邱文中
檢 察 官 郭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徐志良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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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