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金簡字第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4773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2800號、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876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
度偵字第3521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287號)
,本院受理後(111年度審金訴字第278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
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裁定改以簡
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豪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家豪明知不法份子為掩飾渠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 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電話、存款帳戶、印章、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轉帳,以確保自己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 耳目,而在客觀上可得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 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目的,竟仍基於掩 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縱使有人利用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 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於 民國110年5、6月間某日,在某工地內,將其所有玉山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簡稱系爭玉山銀行 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阿義」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㈠ 於110年6月間,架設虛偽之投資虛擬貨幣之應用程式「CAPT IALONE」,並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吳鑫」在通訊軟體向 朱雅琳佯稱可至上開平臺開通帳號及匯款以進行投資云云, 使朱雅琳陷於錯誤後,遂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110年6月 30日下午1時12分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6,667元至系爭玉 山銀行帳戶內,旋即遭匯出至不明帳戶;㈡於110年6月30日 以LINE通訊軟體與黃琮萌聯絡,假意購買黃琮萌在網路販售
之手遊帳號,並要求加入85手遊全球交易平台註冊帳號,嗣 後客服人員佯稱帳號錯誤要求儲值解凍云云,致黃琮萌陷於 錯誤,依指示匯款,於110年6月30日下午2時12分許,匯款1 萬元至系爭玉山銀行帳戶內,旋即遭匯出至不明帳戶;㈢於1 10年6月27日在臉書自稱「王旭東」並以LINE通訊軟體與康 秀桂聊天,自稱銀行行員並推薦加入貨幣投資網站,佯稱投 資可快速獲利云云,致康秀桂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投資, 於110年6月30日下午2時36分許,以轉帳之方式,匯款5萬元 至系爭玉山銀行帳戶內,旋即遭匯出至不明帳戶;㈣於110年 5月間,架設虛偽投資GKFX之APP,並由年籍不詳之「幸運」 在通訊軟體向陳華麗佯稱可至上開平臺開通帳號及匯款以進 行投資云云,使陳華麗陷於錯誤後,遂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 ,於110年6月30日下午1時40、41分匯款10萬元、1萬4798元 至系爭玉山銀行帳戶內,旋即遭匯出至不明帳戶;㈤於110年 4月間,架設虛偽之投資虛擬貨幣之應用程式,並由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徐明楷」在通訊軟體向王乃瑩佯稱可至上開 平臺開通帳號及匯款以進行投資云云,使王乃瑩陷於錯誤後 ,遂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110年6月30日下午1時11分匯 款13萬5000元至系爭玉山銀行帳戶內,旋即遭匯出至不明帳 戶;㈥於110年5月中,先使用交友軟體INSTAGRAM暱稱「陳強 」之名義聯絡邱淑樺,經邱淑樺加LINE聯絡後,即佯稱可以 投資bitmex網路投資平台獲利云云,致使邱淑樺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110年6月30日下午2時18分許,臨櫃匯款21萬300元 至系爭玉山銀行帳戶內,旋即遭匯出至不明帳戶;而以上揭 方式掩飾、隱匿款項真實之流向,使朱雅琳、黃琮萌、康秀 桂、陳華麗、王乃瑩、邱淑樺均因而受有財產之損害。二、案經陳華麗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朱雅琳訴 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呈請、黃琮萌及康秀桂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 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王乃瑩訴請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邱淑 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家豪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不諱 ,核與告訴人朱雅琳、康秀桂、陳華麗、王乃瑩、邱淑樺分 別於警詢、告訴人黃琮萌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大 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朱雅琳提供之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 永豐銀行帳戶網銀轉帳頁面資料各1份、告訴人陳華麗提供
之Line對話紀錄與匯款證明1份、告訴人邱淑樺提供之匯款 資料及Line對話截圖、Bitmex網路投資平台截圖1份、被告 張家豪系爭玉山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 稽,足徵被告之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 共同正犯。又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 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 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 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 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 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 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 照);查被告得預見將帳戶交予他人,有可能遭該他人利用 ,作為收受或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之用,倘該他人提領該特定 犯罪款項,即產生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去向之效 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之犯意,將其系爭玉山銀 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阿義 」之人(下簡稱「阿義」),供「阿義」及其所屬詐騙集團 成員使用,嗣「阿義」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所提供 之系爭玉山銀行帳戶以收受詐欺犯罪所得,並提領一空,是 被告提供系爭玉山銀行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係對於詐欺集 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並未參與構成要件之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㈡又如上開事實欄一、㈣告訴人陳華麗雖客觀上有2次匯款行為 ,然此係詐欺正犯該次詐欺取財行為使前開告訴人分次交付 財物之結果,詐欺正犯應祇成立一詐欺取財罪,則被告就上 開告訴人陳華麗部分之幫助行為亦應僅成立一罪。再被告以 一提供其系爭玉山銀行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分別 向如上開事實欄一、㈠至㈥所示之告訴人為詐欺及洗錢行為, 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另其以一行為犯前開2 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亦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另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且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 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末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 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本案同有上 述之減輕事由,應依法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其系爭玉山銀行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 不僅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其名下金融帳戶 ,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 被害人、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 ,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不當、固值非難,惟念其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又被告前曾因竊盜、施用毒品犯行,為法院論罪科刑 之不良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按,並考量如上開事實欄一所示6位告訴人各自所受損害金 額之多寡,暨衡酌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 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 第9876號卷第8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沒收: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既已將其系爭玉山 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交由詐欺集團使用,對該帳戶內之款 項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且依卷內事證無從認被告因此獲取 金錢或其他利益,倘依上開規定諭知被告應就其幫助隱匿之 財務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幫助犯乃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且無共 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 之宣告。考量被告本案僅為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 犯,且其於警詢時亦稱沒有獲取報酬(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111年度偵字第12800號卷第17頁),足徵被告交付帳戶後 應未取得任何款項,又卷內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 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報酬,或有與其他詐欺正犯朋分贓款 ,是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價額。
㈢未扣案之被告系爭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固係被告用以供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該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無 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諭知沒收及追徵無助預防犯罪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
,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