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1年度,349號
TYDM,111,審訴,349,2022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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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3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智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53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丙○○因缺錢花用,自民國110年9月15日前某時,加入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於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 」 )上暱稱為「卡斯特5號」及「吃飯喝酒打豆花」(無證據 證明其中有未滿未滿18歲之人,下稱「卡斯特5號」、「吃 飯喝酒打豆花」)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丙○○ 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 訴字第17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本案非屬「最先繫 屬於法院」之案件)。渠等分工模式為「本案詐欺集團」擔 任「機房」工作之成員,負責撥打電話施以詐術,使遭詐騙 之人陷於錯誤,將款項交付予「機房」成員指定之人,而交 付財物;丙○○則擔任「車手」之工作,即負責依指示拿取上 開詐欺款項,再將取得之贓款放置在指定地點,而將贓款轉 交「本案詐欺集團」所屬上游成員朋分,以掩飾、隱匿其等 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丙○○藉此獲得 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謀議既定,丙○○、「卡斯 特5號」、「吃飯喝酒打豆花」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 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無證據證明其中有未滿18歲之人 )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 及掩飾、隱匿特定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 絡,於110年9月15日上午9時24分許,由「本案詐欺集團」 所屬「機房」成員先偽以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客服人員身 分,撥打電話向甲○○誆稱其電話費未繳等語,「本案詐欺集 團」機房成員再偽以「王天明警員」、「陳國安主任檢察官 」身分(無證據證明丙○○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機房人員冒



用公務員名義而詐欺取財,詳後述),於電話中向甲○○訛稱 有一位名為「林文華」之犯人將4萬元之贓款匯入其所申辦 之帳戶,需領出該銀行帳戶內之現金,其將指派人員前來取 款等語,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上午11時56分許, 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彰化銀行),臨櫃提領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內之現金34萬元,再於同日中午12時3分許,至上址銀行 自動櫃員機跨行提領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現金8萬元後,於同日中午12時46分 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中原路2段136巷底公園,交付上開領得 之現金42萬元予依「卡斯特5號」指示前來取款之丙○○。丙○ ○取得上開款項後,旋搭乘計程車返回臺北市○○○路0段000號 家樂福賣場,將取得之贓款藏放在賣場廁所之洗手台下方, 以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所屬上游成員朋分,而掩飾上開 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甲○○察覺有異報警後, 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進而循線查悉上情。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丙○○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證人甲○○報案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文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受詐騙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受詐騙通話紀錄截圖、手機翻拍照片、現金提領明細表、存摺影本。三、論罪科刑:
 ㈠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2 年 度台上字第540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共同正犯之 意思 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 絡者, 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 間彼此並 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 最高法院77 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參與 「本案詐欺集團」,明知係為整體詐欺集團成員擔任提領詐 騙贓款之「車手」工作,是被告所分擔之工作,雖非為詐欺 取財之全部行為,且與其他所有成員間亦未必有直接之犯意 聯絡,然其所參與之部分行為,為「本案詐欺集團」取得告 訴人財物全部犯罪計畫之一部,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 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自應就所參與之詐欺取財犯 行,論以共同正犯。
㈡次按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其中電信或網路詐騙之犯罪型 態,自架設遠端遙控電話或網路電話、撥打電話向被害人實 施詐術、拿取或提領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及將詐欺贓款交付



予負責收款之人等各階段,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 顯為3人以上方能運行之犯罪模式。查被告於檢察官訊問中 供稱:「TELEGRAM暱稱「卡斯特5號」、「吃飯喝酒打豆花 」會打電話給我,指示我把錢放在指定的地方……這兩人是不 同人,使用的電話也不一樣。」等語明確(見111年度偵字 第2534號卷第110頁),可見被告已知悉至少有「卡斯特5號 」、「吃飯喝酒打豆花」等人共同參與上開詐欺取財犯行, 再依被告參與「車手」之分工,亦可預見「本案詐欺集團」 尚有機房人員對告訴人甲○○施以詐術,是以上開犯罪事實中 有「卡斯特5號」、「吃飯喝酒打豆花」及「本案詐欺集團 」機房成員共同參與詐欺取財犯行,連同被告自己計入行為 人人數,可認共同正犯人數達3人以上,依前開說明,被告 所為自該當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 ㈢次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 明文。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 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 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 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 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 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號、 第43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參 與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被告負責向告訴人收 取贓款之「車手」工作,並將取得之贓款藏放在家樂福賣場 廁所之洗手台下,以將取得之款項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 所屬上游成員朋分,被告取款並交付贓款之目的顯在藉此製 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帳戶金流,以達掩飾詐欺 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揆之前開判決要旨,被告所為已該 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同時犯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惟此部分犯行與被告被訴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詳下述),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 當庭諭知被告(見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349號卷第34頁),



足使被告有實質答辯之機會,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 院自得併予審理認定,附此敘明。
 ㈤被告與「卡斯特5號」、「吃飯喝酒打豆花」及「本案詐欺集 團」機房成員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 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罪目的,業如前述,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之犯行,對於全部 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與「卡斯特5號」、「吃 飯喝酒打豆花」、「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就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 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 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 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 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 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 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 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 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 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與「卡斯特5號」、「吃 飯喝酒打豆花」所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行為雖非屬完全一致,然就該犯行過程以觀,上開行為間時 空相近,部分行為重疊合致,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 且係為達向告訴人詐得款項之單一犯罪目的,而依預定計畫 下所為之各階段行為,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而同時觸 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
 ㈦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 意旨可參)。再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同條



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在檢察官訊問 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依「卡斯特5號」指示前往向告 訴人收取款項後,將取得之贓款藏放在賣場廁所洗手台下, 進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去向之洗錢事實,堪認被告於 偵查與審判中,對於洗錢之犯行業已自白,合於上開減刑之 規定,然經合併評價後,本案既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刑法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依前揭意旨,自無從再適 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 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㈧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常途徑獲取財物,僅因貪圖不法利益, 即加入詐欺集團,動機不良,手段可議,價值觀念偏差,且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去向,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 及社會經濟秩序,對告訴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 ,兼衡被告在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參與之時間,暨衡酌被 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然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得到告訴人 之原諒,復斟酌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 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之實際 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 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又按共同正 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本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 業於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 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 「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 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 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 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 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 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 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 」,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 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



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 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予以適用,亦即就洗錢行 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 沒收之。惟上開條文雖採義務沒收主義,卻未特別規定「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致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 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有所疑義,於此情形自 應回歸適用原則性之規範,即參諸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 段規定,仍以屬於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㈢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本件報酬是5,000元等語明確( 見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349號卷第35頁),本院又查無證據 足資證明被告就犯罪事實所取得之現金42萬元另有事實上之 處分權,揆諸前開說明,可認被告因本案犯罪而取得之未扣 案犯罪所得為5,000元,且並未發還給告訴人,自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就「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冒用「王天明警員」 、「陳國安主任檢察官」身分向告訴人實施詐術之犯行,認 被告就此部分同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條第1項第1款之冒用 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之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 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 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 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㈢「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分別冒用「王天明警員」、「陳國 安主任檢察官」等名義,詐欺告訴人,惟查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供稱:「(是否知道詐騙集團如何行騙?)我不知道 。」等語明確(見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349號卷第35頁), 從而被告是否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冒用公務員身 分已有可疑,參以電信詐欺集團之運作方式,若非詐欺集團 上層或詐欺集團機房人員,其餘詐欺集團成員未必知曉詐欺 集團機房成員實際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手法為何,而被告在 「本案詐欺集團」中僅與「卡斯特5號」、「吃飯喝酒打豆 花」聯繫,並擔任依其指示前往向告訴人收取贓款之「車手 」工作,對於究如何實施詐術乙節實無從置喙亦無關心。此



外,本院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知悉其所屬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係以冒用公務員名義之方式而詐欺取財,本院無從 就此部分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自無從對被告論以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就此部 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依公訴意旨所述之犯罪事實, 被告就此部分若構成犯罪,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 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 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由檢察官乙○○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孟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雅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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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