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3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芳慶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83
6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芳慶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分別判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二「犯罪所得、現金」欄所示之新臺幣玖仟壹佰元沒收。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二「犯罪所得、沒收」欄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吳芳慶因缺錢花用,竟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㈠吳芳慶於民國110年9月25日晚間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機車」),途經桃園市○○區○○路 000號前,見陳惠美所有,現由陳協成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機車」)停放該處,認有 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先將「A 機車」停放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再持自備鑰匙1支( 未扣案)啟動「B機車」引擎後騎乘離去,以此方式竊得「B 機車」1輛。
㈡吳芳慶於同日晚間8時許,騎乘「B機車」,行經桃園市○○區○ ○街000巷000號前,見桌秋亮騎乘腳踏車行駛於其前方,且 其所有之綠色斜背包1個置於腳踏車前方置物籃,認有機可 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乘桌秋亮 不及防備之際,騎乘「B機車」從後方靠近桌秋亮後,以右 手自桌秋亮後方徒手搶奪桌秋亮所有上開綠色斜背包1個( 內含如附表編號二「犯罪所得」欄編號②至⑪所示之財物), 得手後,旋騎乘「B機車」逃離現場。嗣桌秋亮報警後,經 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進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吳芳慶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協成、被害人桌秋亮、證人即「A機車」車主 張志毅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之證述。
㈢陳協成書立之贓物認領保管單、桌秋亮書立之贓物認領保管 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及收據、GOOGLE地圖之行經路線圖、現場勘察、蒐證及起獲 贓物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
⒈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⒉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 而獲,恣意為本件竊盜、搶奪等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 權之尊重,雖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然斟酌其 前曾因竊盜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4月、5月、6 月確定;因搶奪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9月、10月、1年確定 ,並均執行完畢之素行不佳,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 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附表編號一「 主文」欄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沒收:
㈠犯罪工具
犯罪事實欄㈠中,被告持以行竊之自備鑰匙1支並未扣案,現 是否尚存而未滅失,未據檢察官釋明,又該自備鑰匙沒收或 追徵與否,對於被告不法行為之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 治目的助益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若另外開啟執行 程序顯不符經濟效益,為免執行困難及耗費資源,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犯罪所得:
⒈犯罪事實欄㈠、㈡中,被告竊得、搶得如附表「犯罪所得/已發 還」欄所示財物,業經告訴人陳協成、被害人桌秋亮分別立 據領回,有各該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考,足認該等財物 已實際發還各告訴人、被害人,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⒉犯罪事實欄㈡中,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二「犯罪所得、不予沒 收」欄所示之汽車駕照1張,未經起獲,現是否尚存而未滅 失,未據檢察官釋明,又該證件可經掛失而失其效用,沒收
或追徵與否,對於被告不法行為之評價與非難,抑或刑罰之 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本院認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且若另啟執行程序探知所在及其價額,顯不符成本效益,是 為免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
⒊犯罪事實欄㈡中,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二「犯罪所得、現金」 欄所示之現金新臺幣(下同)9,1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桌秋亮,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⒋犯罪事實欄㈡中,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二「犯罪所得、沒收」 欄所示之OPPO廠牌之行動電話1支,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 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桌秋亮,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 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5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由檢察官康惠龍、徐明光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孟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雅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被害人 犯罪所得 主 文 一 犯罪事實欄㈠/陳協成 已發還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 吳芳慶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犯罪事實欄㈡/桌秋亮 已發還 ①MICHAEL KORS廠牌綠色斜背包1個(內含以下編號②至⑪所示之物品)。 ②MICHAEL KORS廠牌棕色皮包1個 ③現金新臺幣(下同)900元。 ④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摺1本、金融卡1張、信用卡1張。 ⑤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摺1本、金融卡1張。 ⑥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卡1張、信用卡1張。 ⑦印章1枚。 ⑧桌秋亮之國民身分證1張、桌秋亮及王子苑之全民健康保險卡各1張、丁丁藥局會員紅利卡1張。 吳芳慶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不予沒收 ⑨汽車駕照1張。 現金 ⑩現金玖仟壹佰元。 沒收 ⑪OPPO廠牌之行動電話壹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