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7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敍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
15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 年度審易字第
37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敍瑋放火燒燬自己所有之普通重型機車,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敍瑋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2項之放火燒燬自己 所有之物,致生公共危險罪。
㈡被告陳敘瑋民國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 壢交簡字第12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0年1月2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固為累犯。但查,其前案所犯之罪,係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與本件公共危險犯行,犯罪手段、方 法及罪名均不同,尚不能認其惡性重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公眾往來之馬路及汽 車修理場前,率爾放火燒燬自己所有之普通重型機車,造成 公共危險,所為實屬不該,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 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15頁)暨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2 項,刑法第175 條第2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呂曾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52號
被 告 陳敍瑋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里0鄰○○路000 巷00號
居桃園市○鎮區○○里0鄰○○路000 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敘瑋民國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109年度壢交簡字第12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 0年1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因與他人發 生糾紛,竟基於放火燒燬自己所有物之犯意,於110年10月5 日3時40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0號前,先將自己所有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淋上酒精膏,再持打火機 點燃上揭機車,因而引燃上揭機車,使該機車外殼、座墊嚴 重燒燬,有可能因此引起機車爆炸或延燒,致生往來之危險 。嗣警接獲民眾報案,前往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敘瑋於警詢時之供述、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以酒精膏淋於上揭機車,再以打火機點燃,燒毀上揭機車之事實。 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偵查報告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張、現場照片5張、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畫面3張、桃園市政府消防局110年10月21日桃消調字第1100031332號函及所附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份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以酒精膏淋於上揭機車,再以打火機點燃,燒毀上揭機車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敘瑋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2項放火燒毀自己之 物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 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 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 其刑。報告意旨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毀住宅 、建築物罪嫌,顯係誤載,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康惠龍
檢 察 官 徐明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曾靖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