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1年度,611號
TYDM,111,審簡,611,2022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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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6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祥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419
號、第89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家祥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部分第3至6行補充 為「可能幫助詐騙集團作為不法之用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去向,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第16至17行補充為「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家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一)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第2條之規定,係指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 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並於第14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 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 間之聯結。申言之,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 制止因犯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 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 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 (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 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 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



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刑法第 30條之幫助犯,係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 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 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 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 ,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 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 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 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 旨參照)。
(二)再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 ,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 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 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 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此 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瞭解正犯行為之細 節或具體內容。本件被告將其門號、電支帳號及所申辦之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詐欺集團成員供作詐騙財物 之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實行詐欺取財罪後,為掩飾、隱匿 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告訴人將款項轉入被 告所提供之帳戶,由詐欺集團成員前往提領犯罪所得款項 得手,因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被告所為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洗錢之犯意所為,屬 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詐欺取 財罪、洗錢罪之幫助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提供上開門號、電 支帳號、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同時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對如 附件起訴書所示之告訴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屬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起訴書雖漏未敘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然此與 上開經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 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且業由本院於準備程



序中告知被告上情(見院卷第40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 之行使,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
(四)再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 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將上開門號、電支帳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提供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 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並幫助隱匿犯罪所得之 去向,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並擾亂金融交 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復因被告提供銀行 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造成犯罪 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 實無足取,且該他人取得上開帳戶後,持以向告訴人詐取 之金額,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已難謂輕微,且尚未 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酌以其智識程度、家庭 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 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 之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 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 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可知被告 准予易科罰金之前提,須所犯之罪係最重本刑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之罪,且須所受之宣告刑為6個月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本件被告所犯之罪,因其法定刑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已不符合「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下之罪」之要件,縱諭知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仍不得 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 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復按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已將本件 帳戶提款卡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對帳戶內之款項已無 事實上之管領權;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承



提供本案門號、帳戶因而獲得新臺幣(下同)3,300元之 對價(見111年度偵字第8920號卷第103頁;院卷第41頁) ,該3,300元係被告犯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但未經扣案,迄今仍未取回,且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 失補辦,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 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被告固已將上開門號SIM卡提供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未扣案之該SIM卡業經輾轉交由 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是否仍屬被告所有及是否尚存在均有 未明,且SIM卡可停話作廢或重行申辦,本身價值低微, 對此部分之沒收宣告已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倘予追徵 ,反而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衍生程序上勞費支出而致 公眾利益損失,是本院認此部分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明光提起公訴,檢察官周芝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劉美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419號 111年度偵字第8920號  被   告 張家祥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00鄰○○○街             000巷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祥知悉任意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不 法集團成員作為犯罪工具,使司法機關無從追查犯罪者身分 ,亦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可預見將自己之 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行 為而用以處理犯罪所得,使警方追查無門,猶基於幫助詐欺 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8月間,在桃



園市○○區○○里00鄰○○○街000巷0號6樓之住處附近,將其申設 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下稱本案門號)及以本案門號申請 之LINE暱稱「B11加好友轉帳付款」綁定之一卡通票證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一卡通公司)註冊之電支帳號「000000000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並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3,300元。嗣該員取得上揭門號 、電支帳號、提款卡後,旋以本案門號申請街口支付帳號「 000000000」,並與其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 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 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指定之電支 帳號內。
二、案經潘美臻朱佑欣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家祥於警詢之供述、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提供上揭門號、電支帳號、中信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並獲有3,300元報酬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潘美臻朱佑欣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等受附表詐術所欺,陷於錯誤,因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電支帳號內之事實。 3 LINE Pay Money會員帳戶交易紀錄、上揭中信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之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等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等受附表詐術所欺,陷於錯誤,因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電支帳號內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家祥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嫌,且為幫助犯。被告係以一個提供門號、電支帳號、帳戶 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對複數告訴人為數個詐欺取財之犯罪 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處斷。又如前述,被告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亦違反洗 錢防制法等節,然相關事證顯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構成要件有別(且難認被告具幫助洗錢犯意),尚難遽認有 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罪責;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 之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徐明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曾靖宜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地點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被告接收款項之電支帳號 1 潘美臻 (提告) 潘美臻於110年9月11日21時許,在住處透過交友軟體Tinder認識一名LINE暱稱「Andy」之人,該員遂向潘美臻詐稱:可透過投資平台「LAM RESEARCH」獲利云云,致潘美臻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地,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電支帳號。 110年9月12日13時33分許 不詳地點 5,000元 0000000000 (LINE Pay) 110年9月12日16時04分許 4萬5,000元 2 朱佑欣 (提告) 朱佑欣於110年8月17日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omi認識一名LINE暱稱「Henry」之人,該員遂向朱佑欣詐稱:可透過投資平台獲利云云,致朱佑欣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地,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電支帳號。 110年8月18日0時04分許 不詳地點 4萬9,999元 000000000 (街口支付) 110年8月18日0時05分許 4,00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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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