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6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學彥
選任辯護人 蔡閔涵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
第3635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 年度審
訴字第244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學彥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扣案如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本案犯罪事實,除將起訴書如附表一「原記載內容」欄所示 之記載,更正如附表一「更正後內容」欄所示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李學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廖柏鈞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 、臨檢紀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臺灣檢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臺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
㈣扣案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政府明令公告禁止使用之毒害藥品,為藥 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之禁藥,亦屬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併屬管制 藥品管理條例第3 條第2 項列管之第二級管制藥品。當甲基 安非他命不合於管制藥品列管之要件時(即不具備阻卻違法 事由),自屬兼具第二級毒品與禁藥之性質,故行為人明知 甲基安非他命為禁藥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 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2 種法
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情形,基於單一行為處罰一次性之原 則,與禁止重複評價及充分評價不法之誡命,應依「重法優 於輕法」之法理,擇一處斷。是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 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男子,同時該當藥 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 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因轉讓禁藥罪之法定刑 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5,000 萬元以 下罰金,較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 則,自應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 9 年度台上大字第1089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查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已達行政 院頒訂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 條第1 項第 2 款關於第二級毒品在淨重10公克以上之規定,且其無償轉 讓對象為成年人,依前揭說明,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行,即無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規定加重其刑 ,而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處斷。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至被告轉讓甲 基安非他命前之持有行為,與其轉讓之行為,為實質上一罪 之階段行為,其轉讓之高度行為既已適用藥事法加以處罰, 則其為轉讓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即不能再行割 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 字第4076號、第6613號判決要旨參照),而藥事法對於持有 禁藥之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是就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 低度行為,不另處罰。惟因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 犯行,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 刑(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 旨參照),附此敘明。
㈢依照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可知,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事實」負擔 主張及舉證責任,並就後階段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 項」負擔主張及說明責任。而前案紀錄表是相關人員依憑原 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僅供法官瞭解本案與他案是否有 同一性、單一性之關聯,暨被告有無在監及在押之情形所用 而已,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影本。又簡易 判決處刑,因無檢察官參與,若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 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得 視個案情節斟酌(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 意旨參照)。本件於準備程序時,檢察官並未就累犯之事實 及加重其刑事項提出證明方法。又因本件業已改行簡易判決
處刑,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及加重其刑事項之資料,遍查卷 內僅有被告前案紀錄表。揆諸上開意旨,基於我國刑事審判 程序,採取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以及刑事訴訟法 第163 條第2 項但書規定,目的性限縮以有利被告事項為限 ,本院自無從僅憑非屬原始資料之前案紀錄表,遽以依職權 認定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㈣雖本件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及加重其刑事項,並未主 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然本院仍可就累犯資料在刑法第57 條第5 款中予以審酌及評價(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 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故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毒品前 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足見素行不 佳。其竟仍不知悔悟,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具有成癮性,服用 後會產生依賴性,戒解不易,竟仍漠視國家法律禁令,恣意 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助長他人施用惡習,戕害國民身體 健康及社會風氣,所為非是;惟念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轉讓禁藥 之數量、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所犯 為最重本刑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縱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 刑之宣告,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但得依刑 法第41條第2 項、第3 項、第8 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 附此說明)。又被告之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並請求緩刑云云,然本院認就被告所為,尚難認有何在客觀 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 過重之情形,被告之辯護人上開所陳,並無足採。又依刑法 第74條規定,需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雖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但於執行完畢5 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方得斟酌是否給予緩刑之宣告。然 被告前因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尚未滿5 年,則本件被告已不 合於上開規定,是辯護人請求宣告緩刑,於法不合,併此敘 明。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節,有附 表二所示之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稽,係為 被告轉讓之禁藥,雖亦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二級 毒品,然基於法律不得割裂適用原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仍 應認係屬藥事法所規定之違禁物(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 第138 號、第719 號判決意旨參照),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另包裝前揭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無 從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均應依前述規定一併 沒收之;至甲基安非他命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
庸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經被告坦認為其所有,且為供本案 轉讓禁藥犯行使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呂曾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淨雲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欄別 原記載內容 更正後內容 犯罪事實欄 一、第5 行 110 年1 月5 日14時許 110 年1 月5 日下午2 時15分許 附表二:
應沒收之物: 編號 扣押物品 備 註 一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含包裝袋3 只) ㈠、白色或透明結晶3 包,檢出成分甲基安非他命(毛重合計1.1597公克,淨重0.4678公克,因鑑驗取用0.0022公克,驗餘淨重合計0.4656公克)。 ㈡、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稽(見110 年度偵字第3635號卷,第97頁)。 附表三:
應沒收之物: 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 備 註 一 吸食器 1 組 被告所有供本案轉讓禁藥犯行使用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635號
被 告 李學彥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學彥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轉讓,且甲基安非他命 亦經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列為禁藥管理,不得非法轉讓, 竟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 110年1月5日14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沃克旅館11樓 105號房內,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內,無償轉讓重 量不詳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廖柏鈞(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另行偵辦)1次。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學彥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廖柏鈞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照片 佐證現場扣得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4 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 上開毒品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二、按「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 數量)予成年男子,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 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 要件,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089號裁定 主文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 藥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 映 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 承 賢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