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1年度,505號
TYDM,111,審簡,505,2022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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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5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象金


選任辯護人 巫宗翰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6184
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審易字第46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
,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游象金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游象金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游象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 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件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 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本案之情節 、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所竊得之普 通重型機車,業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杜錦郎,有贓物領 據1紙在卷可查(見偵卷第3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6184號
  被   告 游象金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蔡睿元律師(已解除委任)
巫宗翰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象金於民國110年8月18日4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民族路 與民族路267巷口,見杜錦郎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四下無 人注意之際,以不詳方式竊取該車做為交通工具使用,得手 後逃逸。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游象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110年8月18日4時許在桃 園市桃園區民族路與民族路267巷口,騎走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事實 二 被害人杜錦郎於警詢中之指訴 並未同意借車及交付車鑰匙與被告,證明被告有不法所有意圖 三 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 證明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遭竊 四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監視錄影截圖1張、查獲過程監視錄影檔案、GOOGLE路線圖1張 證明被告在桃園市○○區○○路○○○路000巷○○○○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將機車移置到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115巷口停放,兩地相距約500公尺並非鄰近之處,證明被告為竊盜 五 被告門號0000000000之雙向通聯 被告所辯被害人告知借車之時間,該門號只有發話並非受話,通話對象亦非被害人,佐證被告之竊盜犯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賴建如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姚柏璋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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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