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1年度,502號
TYDM,111,審簡,502,2022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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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5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秋霞


李清華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李淑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
41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秋霞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李清華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廖秋 霞、李清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二)審酌被告等二人分別身為雇主及工地主任,對於勞工工作 安全本應謹慎注意,竟未提供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 備及措施,輕忽勞工之職業安全,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 ,所為實應非難,兼衡其二人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 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2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念其等犯後 於本院審理中均已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並已支付告訴人 部分賠償金額,惟因金額差距過大而無法與告訴人達成調 解,告訴人亦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同意給與被告2人緩刑之 機會(見本院審易卷111年5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 堪認被告2人歷此偵審暨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 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被告2人緩刑2年, 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419號
  被   告 廖秋霞 女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之10,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清華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之10,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遠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營造)將其位在桃園市桃 園區民光東路朝陽街口之「遠雄青溪興建工程」工地之「電 器、弱電、給排水、消防、通風、臨時水電、設備工程」委 由兆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兆輝公司)承攬,兆輝公司再將「 電氣工程」委由造昶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造昶公司)承攬。廖 秋霞為造昶公司之負責人,李清華為造昶公司上述工地之負 責人,戴裕隆於民國109年間任職於造昶公司擔任水電技師 ,李清華並於109年6月間起,指派戴裕隆前往遠雄營造上址 工地,負責水電配管、拉線、電氣設備安裝等水電工程。10 9年12月11日11時許,兆輝公司工地主任請戴裕隆前往上址



工地東側圍籬上方安裝工地夜間照明探照警示燈,當時戴裕 隆致電李清華詢問是否前往安裝,李清華回覆請其依兆輝公 司指示施作,戴裕隆遂依指示使用摺疊鋁梯爬至約3至4米高 之圍牆施作。廖秋霞李清華戴裕隆之雇主,依職業安全 衛生法第5條第1項規定,使勞工從事工作,應在合理可行範 圍內,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 害;另依同法第6條第1項第5款,雇主對防止有墜落、物體 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 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是廖秋霞李清華依上開職業安 全衛生法令之規定,確負有防止職業災害結果發生之作為義 務,詎廖秋霞李清華未提供任何安全設施,即指派戴裕隆 以摺疊鋁梯攀爬至約3至4米高之圍牆安裝夜間照明燈具,致 戴裕隆於安裝完成後,攀爬摺疊鋁梯往下時,因摺疊鋁梯突 然斷裂,戴裕隆因而跌落,並受有左側遠端脛骨腓骨開放性 骨折、左踝距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戴裕隆委由呂丹琪律師告訴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廖秋霞於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廖秋霞為造昶公司之負責人之事實。 2.證明被告李清華指派告訴人戴裕隆前往遠雄營造上址工地施工之事實。 3.訊據被告廖秋霞矢口否認涉有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梯子有很多支,剛好告訴人使用到的那支意外斷掉,安全帶有放在工地,他們現場會考量自己需要什麼東西自己使用,因為我們沒在工地,工地會議也會告訴他們要注意什麼等語。 (二) 被告李清華於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廖秋霞為造昶公司之負責人之事實。 2.證明被告李清華指派告訴人戴裕隆前往遠雄營造上址工地施工之事實。 3.訊據被告李清華矢口否認涉有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們平常有檢查鋁梯,從來沒看過鋁梯從該處斷裂,本件只是意外等語。 (三) 證人即告訴人戴裕隆於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告訴人於上述時、地依被告李清華之指示,前往遠雄營造上址工地安裝工地夜間照明探照警示燈之事實。 2.證明被告廖秋霞李清華未提供任何安全設施,即指派告訴人以摺疊鋁梯攀爬至約3至4米高之圍牆安裝夜間照明燈具之事實。 3.證明告訴人於安裝完成後,攀爬摺疊鋁梯往下時,因摺疊鋁梯突然斷裂而跌落,受有前述傷害之事實。 (四) 證人即在場人侯俊傑於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侯俊傑與告訴人於上述時、地均依被告李清華之指示,前往遠雄營造上址工地安裝工地夜間照明探照警示燈之事實。 2.證明被告廖秋霞李清華未提供任何安全設施,即指派侯俊傑與告訴人以摺疊鋁梯攀爬至約3至4米高之圍牆安裝夜間照明燈具之事實。 3.證明告訴人於安裝完成後,攀爬摺疊鋁梯往下時,因摺疊鋁梯突然斷裂而跌落之事實。 (五) 告訴人之員工職務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任職於造昶公司之事實。 (六) 造昶公司之登記查詢資料1份。 證明造昶公司之負責人為被告廖秋霞之事實。 (七) 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之事實。 (八) 現場照片8張。 證明告訴人於109年12月11日11時許前往遠雄營造上址工地施工時現場之情形。 (九) 桃園市政府勞動檢查處110年6月28日桃檢營字第1100008352號函及附件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表1份。 證明本件全部案發經過。 二、核被告廖秋霞李清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李 亞 蓓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鄭 和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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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造昶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兆輝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昶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