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4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其晉
選任辯護人 劉世興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0年度偵字第1592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0
年度審易字第168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其晉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行「始查悉 上情」之前,補充記載「自首上情而接受裁判」等文句;另 於證據部分補充「扣案物品照片」、「職務報告」、「扣案 如附表所示之物」及「被告謝其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㈡被告就本案所示持有毒品犯行尚未被偵查機關發覺前,主動 向員警自首之事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民國 111年3月1日桃警保大行字第1110001753號函文暨所檢送之 職務報告在卷可查(參110年度審易字第1689號卷,第87至9 1頁),是被告於員警尚不知其上述犯行前,主動坦承本案 持有毒品犯行,嗣並接受裁判,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 定,酌予減輕其刑。
㈢被告經警查獲後,固於警詢及偵訊時供出其毒品來源係從「 陳大哥」之人所取得,並提供其通訊軟體FACETIME帳號以供 查緝(見偵卷第17頁、第95頁),然未因此查獲其毒品來源 ,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函文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 察大隊111年1月21日桃警保大行字第1110000455號函文暨所 檢送之職務報告在卷可考(見本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689號 卷第61頁、第65至67頁)。是本案並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自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 定予以減刑之情,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第三級毒品戕害人之身心健康,竟無視於國 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自他處取得純質淨重逾5 公克以 上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而持有之,所為殊無可取。惟念及其 犯罪後自首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素行、持有之數量、期間、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念其因短於思慮,致 罹本罪,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尚具悔意,堪認其歷此偵審 暨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促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 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 金額。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均核屬違禁物,因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僅規定第一級、第二級毒 品沒收銷燬之,而同條項中段之規定「沒入銷燬之」,乃屬 行政罰之性質,僅能由查獲機關以行政處分之「沒入銷燬」 程序處理,要不得由法院諭知「沒收銷燬」之刑事處分,故 前開扣得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自無從由法院依該條項規定 諭知沒入銷燬;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固規定犯 第4 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應沒收, 惟該項所稱「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 本身(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911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 上開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既屬違禁物,即應逕依刑法第38條第 1 項規定宣告沒收。另包裝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 ,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沒收之;至毒 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
㈡至其餘扣案物,經核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 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刑法第 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 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38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呂曾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淨雲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應沒收之物: 編號 扣押物品 備 註 1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1包(含包裝袋11只) 一、編號1至9:經檢視均為白色晶體,外觀型態均相似。 ㈠、驗前總毛重900.67公克(包裝總重約12.87公克),驗 前總淨重約887.80公克。 ㈡、隨機抽取編號2鑑定:經檢視內含淡黃色粉末。⒈ ⒈淨重98.69公克,取0.08公克鑑定用罄,餘重98.61公克 。⒉ ⒉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⒊ ⒊純度約86%。 ㈢、推估編號1至9均含愷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763.50公克。 二、編號10:經檢視為透明晶體。 ㈠、驗前毛重1.54公克(包裝重0.23公克),驗前淨重1.31公克。 ㈡、取0.06公克鑑定用罄,餘重1.25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度約86%,驗前純質淨重約1.12公克。 三、編號11:經檢視為白色粉末。 ㈠、驗前毛重1.45公克(包裝重0.23公克),驗前淨重1.22公克。 ㈡、取0.03公克鑑定用罄,餘重1.19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度約83%,驗前純質淨重約1.01公克。 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25至127頁)。 以上合計驗前總純質淨重約765.63公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5924號
被 告 謝其晉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路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7樓之 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劉世興律師
葉庭瑜律師
古意慈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其晉明知愷他命(Ketamine)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純質淨 重5公克以上,竟基於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 上之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7日晚間8、9時許,在新北市林 口區三井OUTLET停車場,向積欠其新台幣185萬之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陳大哥」者,取得愷他命11包供作擔保而 持有。嗣於110年4月19日凌晨2時10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 春日路與雙峰路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 不知情之彭立閎,因交通違規遭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 大隊員警攔檢盤查時,謝其晉主動將放於車內右後座椅墊上 之愷他命9包及外套口袋內之愷他命2包(共愷他命11包,編
號1至9白色晶體驗前總淨重887.8公克,含有愷他命成分, 純度86%,驗前總純質淨重763.5公克;編號10透明晶體驗前 總淨重1.31公克,含有愷他命成分,純度86%,驗前總純質 淨重1.12公克;編號11白色粉末驗前總淨重1.22公克,含有 愷他命成分,純度83%,驗前總純質淨重1.01公克)交付予警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其晉之自白 被告於上開時、地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事實。 2 證人彭立閎之證述 被告經警查獲持有上開毒品之事實。 3 「尿液」初步鑑驗報告、「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各1份 被告持有之愷他命11包確實含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事實。 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暨扣押筆錄、目錄表、收據各1份、逮捕拘禁通知書2份、現場照片7張 執行搜索及扣押過程合法之事實。 二、核被告謝其晉所為,係犯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扣案 之第三級毒品,均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另盛裝上開第三級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 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 故請與所盛裝之毒品併予沒收之。送驗耗損之毒品,因已鑑 析用罄而滅失,自無庸予以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邱文中
檢 察 官 郭印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 書 記 官 徐志良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