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1年度,471號
TYDM,111,審簡,471,2022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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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4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偉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2507
號)及移送併辦(111 年度偵字第11263 號、第11650號、第154
33 號、第18414 號、第22931 號、第22932 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偉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一至附件六犯罪事實欄內記載 之犯意均更正為「竟基於即使幫助他人實行洗錢、詐欺亦不 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徐偉哲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詳如附件一至六)。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至原起訴意旨及附件二移送併辦 意旨雖均未論列被告幫助犯一般洗錢之罪名,然被告所犯幫 助一般洗錢犯行部分,與其被訴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部分均屬 有罪,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核屬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而為 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於準備程序中已告知被告上開罪名以 供答辯,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是本院自得就此部分併 予審理。
 ㈡又被告係以提供1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並告知密碼之一個幫 助行為衍生8 告訴人受詐失財之結果,更係以一行為觸犯幫 助詐欺取財、洗錢等此2 罪,悉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洗錢罪處斷。
 ㈢另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即附件二至六),與起訴書所載之 犯罪事實(即附件一),既具有上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 併予審理。
 ㈣再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



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 洗錢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本 案就被告刑之加重、減輕,依法先加後減之;被告就刑之加 重、減輕部分,除依法先加後減外,因其有上述2 種以上刑 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2 項規定,遞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提供予他人使用,以此 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 不窮,並幫助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 有金錢損失,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 甚鉅,復因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 之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 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且該他人取得被告提供之金 融帳戶後,持以向告訴人渠等詐取之金額,侵害財產法益之 情節及程度已難謂輕微,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然尚未賠償告訴人渠等所受損害,兼衡被告素行、智識程度 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 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 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既已將本件帳戶存 摺及提款卡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對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 實上之管領權;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否認其有獲取任何 金錢或利益,復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此部分犯行而獲取任何 犯罪所得,倘依上開規定諭知被告應就其幫助隱匿之財物宣 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存摺及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 物,惟未扣案且迄今仍未取回,又該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帳 戶凍結,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 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 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萱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507號
  被   告 徐偉哲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00鄰○○路0             段00巷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偉哲應能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 犯罪密切相關,可能使詐騙犯罪集團隱匿身分,而幫助犯罪 集團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6日前某時許, 在臺灣某不詳地點,將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揭帳戶資料後,旋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 騙陳紹騰,致陳紹騰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 附表所示金額款項至如附表所示之上揭帳戶內。嗣陳紹騰發 現遭詐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紹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偉哲於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有將上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紹騰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受附表所示之詐術,因而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上揭帳戶之事實。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仁愛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之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匯款申請單、、被告上揭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受附表所示之詐術,因而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上揭帳戶之事實。 二、按被告徐偉哲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罪嫌之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康惠龍
             檢 察 官 徐明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曾靖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地點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被害人匯出款項之帳戶 被告接收款項之帳戶 1 陳紹騰 (已提告) 陳紹騰於110年4月間,在INSTAGRAM發現名為「DENGWENHAN2」之帳號,時常發布有關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之消息,陳紹騰遂於110年10月6日某時許,透過LINE,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聯繫,該員向陳紹騰詐稱,需依其指示匯款,方能投資及領出獲利款項,致陳紹騰現於錯誤,進而於右列時間、地點,自右列帳戶匯款至右列被告帳戶內。 110年10月6日14時59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 100萬元 臨櫃無摺匯款 000-000000000000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11263號
  被   告 徐偉哲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號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貴院刑事庭(謙股)審理之111年度審易字第348號案件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徐偉哲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可 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 事詐欺取財行為而用以處理犯罪所得,使警方追查無門,竟 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於民



國110年10月5日前某時許,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將其所申 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中信銀行帳戶)交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取得徐偉哲中 信銀行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犯意,於110年10月間,以LINE通訊軟體向吳宜姿 佯以投資為由,致使吳宜姿陷於錯誤,於110年10月6日下午 3時51分許,匯款新臺幣2,665元至前揭中信銀行帳戶內,旋 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嗣經吳宜姿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 循線查悉上情。案經吳宜姿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 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證人即告訴人吳宜姿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告訴人匯款紀錄、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嫌,且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 字第2507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謙股)以111年度審 易字第348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 註表等在卷可參。又本案被告涉案之中信銀行帳戶與上開案 件涉案之帳戶同一,是本案被告所涉詐欺罪嫌,與前開案件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屬於法律上同一案件,為 前案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檢察官 吳明嫺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11650號
  被   告  徐偉哲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號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1年度審易字第348號(謙股)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徐偉哲應能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 ,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使詐騙犯罪集團隱匿身分, 而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 ,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6日 前某時許,在臺灣某不詳地點,將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揭 帳戶資料後,旋於110年8月6日中午12時許,在社交軟體向 張傳榮佯稱:可以幫忙賺錢,然要先匯款云云,致張傳榮陷 於錯誤,遂於110年10月6日上午10時25分許,匯款新臺幣( 下同)3萬元至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嗣 因張傳榮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張傳 榮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證人即告訴人張傳榮於警詢中之證述。
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16日中信銀字第&Z ZZZ; &ZZZZ; &ZZZZ;000000000000000號函暨開戶資料、交 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個 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洗錢罪嫌處斷。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洗錢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交付同一銀行帳戶而涉幫助詐欺等案件 ,經本署檢察官於111年11月22日以111年度偵字第2507號提 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1年度審易字第348號審理中乙事,有 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以該案 與本案係屬裁判上一罪,為法律上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 第267條規定,爰請依法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高健祐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四: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15433號
  被   告 徐偉哲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號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1年度審易字第348號(謙股)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徐偉哲應能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 ,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使詐騙犯罪集團隱匿身分, 而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 ,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6日 前某時許,在臺灣某不詳地點,將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揭 帳戶資料後,旋於110年8月間某日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



稱「周朋」之帳號,傳送訊息與張如婷,佯稱:可透過投資 平台投資黃金買賣,保證獲利云云,致張如婷陷於錯誤,遂 於110年10月8日上午11時55分許,使用網路銀行匯款新臺幣 5萬元至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嗣因張 如婷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張如婷訴 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證人即告訴人張如婷於警詢中之證述。
㈡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 。
㈢告訴人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之 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 斷。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交付同一銀行帳戶而涉幫助詐欺等案件 ,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507號提起公訴,現由貴 院以111年度審易字第348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以該案與本案係屬裁判上一 罪,為法律上同一案件,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 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五: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18414號
  被   告 徐偉哲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號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1年度審簡字第471號(謙股)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徐偉哲應能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 ,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使詐騙犯罪集團隱匿身分, 而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 ,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6日 前某時許,在臺灣某不詳地點,將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揭 帳戶資料後,旋自110年9月26日起,使用交友APP軟體「Lem o Lite」結識張金鳳,並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志超」、「 澳門葡京」等帳號,傳送訊息與張金鳳,佯稱:可透過博弈 網站賺錢,欲領出中獎金額需要匯款會費、公證證明費用、 匯率費用、所得稅云云,致張金鳳陷於錯誤,遂於同年10月 8日上午11時30分許,使用網路銀行匯款新臺幣2萬元至上開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嗣因張金鳳察覺有異 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張金鳳訴由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證人即告訴人張金鳳於警詢中之證述。
㈡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 。
㈢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存摺影本 。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之 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 斷。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交付同一銀行帳戶而涉幫助詐欺等案件 ,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507號提起公訴,現由貴 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471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以該案與本案係屬裁判上一 罪,為法律上同一案件,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 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六: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22931號
111年度偵字第22932號




  被   告 徐偉哲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刑事庭(謙股)審理之111年度審簡字第471號案件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徐偉哲應能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 ,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使詐欺集團隱匿身分,而幫 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 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6日前某 時許,在臺灣某不詳地點,將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 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 間,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騙胡麗玲古詠晴黃川瑋,致 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以附表所示付款時間,將附表所示款 項存至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中,並旋遭提領一空。嗣因胡 麗玲、古詠晴黃川瑋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 情。案經胡麗玲古詠晴黃川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 園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告訴人胡麗玲古詠晴黃川瑋於警詢中之指述。(二)告訴人胡麗玲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822 -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三)告訴人古詠晴提供之匯款資料及對話紀錄。(四)告訴人黃川瑋提供之匯款資料。
(五)被告徐偉哲申設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之 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 斷。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交付同一銀行帳戶而涉幫助詐欺等案件 ,經本署檢察官於111年1月22日以111年度偵字第2507號提 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471號審理中乙事,有 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以該案 與本案係屬裁判上一罪,為法律上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



第267條規定,爰請依法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
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 6 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二、刑法第 121 條第 1 項、第 123 條、第 201 條之 1 第 2 項、第 268 條、第 339 條、第 339 條之 3、第 342 條、 第 344 條、第 349 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 2 條第 1 項、第 3 條第 1 項之罪。四、破產法第 154 條、第 155 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 95 條、第 96 條之罪。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 45 條第 1 項後段、第 47 條之罪。七、稅捐稽徵法第 41 條、第 42 條及第 4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3 項、第 5 項、第 6 項、第 89 條、第 91 條第 1 項、第 3 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 44 條第 2 項、第 3 項、第 45 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 172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十一、期貨交易法第 11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十二、資恐防制法第 8 條、第 9 條之罪。
十三、本法第 14 條之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胡麗玲 110年9月10日下午5時34分 以投資為由,要求告訴人胡麗玲需依指示匯款等語。 110年10月8日中午12時34分、同日中午12時35分 各匯款10萬元 2 古詠晴 110年9月27日某時許 以投資博弈網站可賺錢,要求告訴人古詠晴需依指示匯款等語。 110年10月7日下午2時27分許 2萬元 3 黃川瑋 110年10月6日前 以電商平台「Shopify」為由,要求告訴人黃川瑋依指示匯款等語。 110年10月6日上午11時22分許 1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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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