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4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美菁
選任辯護人 許啟龍律師
張雅蘋律師
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1258
號、第3186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1年度審
易字第31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美菁犯加重誹謗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美菁因與蔡筱茜之友人林宏鳴有財務糾紛,竟意圖散布於 眾,基於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2月12日08時44分至110 年3月17日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9樓住處,利用 手機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至Facebook網站,以暱稱「張小葳」 、「張曉葳」,將蔡筱茜之Facebook網站及LINE通訊軟體上 之頭像或生活照片張貼於網頁上。且將貼文設定公開,接續 發表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言論,供不特定人上網觀覽評論 ,足以生損害於蔡筱茜之社會評價。
二、證據清單:
㈠被告張美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蔡筱茜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㈢社群軟體臉書貼文截圖。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又被 告2次發布附表編號1至2所示內容至公開之網站上,顯係 於密接之時、地,接續為之,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應成立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遇事不思理性解決問題 並克制情緒,竟於臉書公開散布指摘有關告訴人私德之文 字內容,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顯乏對他人人格之尊重 ,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又雖有意願 與告訴人和解,經本院安排調解期日,然因告訴人未到庭 而未果,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暨調解委員調解單在卷為憑
,堪認其犯後態度尚屬良好。併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素行、誹謗內容、告訴人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應適用之法條: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 第31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呂曾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表
編號 時間 文字內容 圖片內容 1 109年12月12日8時50分 你想紅我會讓你跟王瞳一樣紅。 告訴人Facebook大頭貼及藝人婚外情新聞之截圖。 2 109年12月31日某時許 拿公司的錢養小三更不值。 告訴人LINE通訊軟體大頭貼截圖。 3 110年3月某時許 你明知到(應為道)我改多少了在(應為再)給我年輕20歲管他媽的小三我會讓菜小姐知到(應為道)小薇怎麼寫我前幾年在鶯哥(應為歌)派出所裡面要打人我就不怕了我怕一個退休的酒店妹。 4 110年2月19日某時許 麻煩你們欠錢總要還吧! 告訴人與他人親暱合照。 5 110年3月17日某時許 有錢出去玩跟我借的錢請你還錢。 告訴人FB上張貼出遊照片之截圖。 6 110年3月某時許 我問你喔阿清又進去了嗎、李俊如果你碰到阿清跟他講我要跟你借3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