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1年度,421號
TYDM,111,審簡,421,2022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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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4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憲彰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14456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審易字第384號),
經被告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憲彰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愷他命共伍包(驗餘總毛重玖佰捌拾肆點陸肆公克,純質淨重共貳佰陸拾壹點貳捌公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吳憲彰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吳憲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個人健康 及社會秩序戕害甚鉅,仍漠視毒品之危害性,為供己施用 而持有本案所扣案之愷他命,所為實屬不該;惟其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良好,併兼衡本案犯行所生危害、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扣案之愷他命共5包(驗前總毛重984.82公克,因鑑驗共取 用0.18公克,驗餘總毛重984.64公克,純質淨重共261.28公 克)經送驗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成分,有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4月27日刑鑑字第1100035430號鑑定書 附卷為據(見偵字卷第203頁),既屬違禁物,且均為被告 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上開毒品 與包裝袋沾染之毒品無法澈底析離,依同規定併予沒收;至 鑑驗滅失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4456號
  被   告 吳憲彰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憲彰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 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 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0月間某日,在新北市○ ○區○○○路000○0號鶯歌BOSS撞球場,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 稱「王聖文」之人,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代價,購得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包而持有之。嗣於110年4月2日上午10時 40分許,吳憲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黃



佩琳林能任阮氏芳壽等3人行經桃園市○○區○○○街路00號 前,為警攔查,復經吳憲彰同意後當場於車
內扣得愷他命毒品5包(含袋毛重1003.10公克)及IPHONE手 機1支等物。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憲彰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 證明被告為警查獲持有上開扣案物經過之事實。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1紙;尿液檢體編號為110偵-0371、毒品原物編號:D110偵-037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 扣案毒品鑑定結果驗前總毛重984.82公克(包裝總重約17.11公克),驗前總淨重約967.71公克。隨機抽取編號5鑑定,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測得愷他命純度約27%。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61.28公克。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 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至扣案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5包,除鑑驗用罄者外,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另扣案之IPHONE手 機(含SIM卡)1支部分,尚無積極證據為被告本案犯罪所用 、所得或取自其他違法所得,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為警查獲前揭扣案之 毒品,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 有第三級毒品等罪乙節。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涉有上開犯行, 辯稱:上開扣案毒品均是供伊吸食,沒有要賣給別人等語。 經查,本件除扣得上開毒品外,並未查獲被告曾經販賣毒品 予何人,或有何人指證欲向或曾向被告購買毒品之具體事證 ,亦未查獲有販賣毒品帳冊或其他通訊監察譯文,自難僅以 被告持有上開扣案毒品,逕認其有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 毒品之意圖,然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因與被告前揭起訴部分 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 映 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 承 賢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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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