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1年度,411號
TYDM,111,審簡,411,20220613,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4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沐霖


翁溥萱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
828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審易字
第1591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沐霖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翁溥萱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沐霖、翁溥萱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8頁)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214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係將上開條文之罰 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其修正前後之刑度實質上並無 變更,故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214條。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沐霖、翁溥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條之公務 員登載不實罪,且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沐霖明知對被告翁溥 萱並無負有債務,卻於本案建物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 手段行贈與之實,以規避相關本案建物可能遭查封之風險 ,向承辦公務員為不實之權利登記,有礙地政機關管理不 動產登記事項之正確性及信用,行為均應予非難,惟念被



告2人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林沐霖自述 已清償與第三人李聲欽間之債務,並塗銷本案建物上之抵 押權登記,兼衡被告2人自述係以市場擺攤為業,收入受 疫情影響銳減,及被告2人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9頁),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三)末查,被告林沐霖、翁溥萱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考,其等因一時失慮,而誤罹刑典,事後已坦承 犯行,尚具悔悟之意,本院認被告2人經此偵審程序之教 訓,應能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林沐霖、 翁溥萱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被告林沐 霖、翁溥萱便宜行事,貪圖小利率為本案犯行,顯示其等 守法觀念不足,為使被告2人於緩刑期間內,能知所戒惕 ,並導正其等行為,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 命被告林沐霖、翁溥萱向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 務勞務,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使被告2人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 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俐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俐蓉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3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8281號
  被   告 林沐霖 男 7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翁溥萱 女 5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巷00弄0○0            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沐霖與翁溥萱(2人所涉詐欺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為 男女朋友。緣林沐霖前於民國106年4月15日向吳桂英商借款 項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又於106年6月15日、8月1日分 別再向吳桂英商借各100萬元,再於106年8月16日向李聲欽 (所涉詐欺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借款250萬元,李聲欽 遂於同日就林沐霖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0地號 土地及其上同段1151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 巷00弄0○0號,下稱本案建物)辦理設定擔保總額250萬元之 抵押權,翁溥萱見林沐霖債台高築,為免本案建物遭查封拍 賣,林沐霖、翁溥萱明知2人間無借貸之事實,竟共同基於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106年9月5日向桃園市桃 園地政事務所(下稱桃園地政事務所)申請「設定」抵押權 為登記原因,將本案建物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00萬元予翁 溥萱,使上開桃園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106年9 月5日將該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據以 登載翁溥萱為本案建物最高限額抵押權利人,足以生損害於 桃園地政事務管理土地、建物登記之正確性及公信性。二、案經吳桂英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林沐霖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林沐霖坦承向吳桂英李聲欽借貸周轉後,為保障被告翁溥萱,將本案建物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00萬元予被告翁溥萱之事實。 2、被告林沐霖坦承與被告翁溥萱間實際無債權債務關係之事實。 3、被告林沐霖坦承僅於106年4月15日、106年6月15日及8月1日向吳桂英分別借款300萬元及於108年8月16日向李聲欽借款250萬元之事實。 ㈡ 被告翁溥萱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翁溥萱坦承並未出借200萬元予被告林沐霖,僅係因被告林沐霖周轉困難又要將本案建物拿去民間借貸,為免本案建物遭查封拍賣,才將本案建物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翁溥萱之事實。 ㈢ 證人吳桂英之證述 證明被告林沐霖於106年4月15日、106年6月15日及8月1日向吳桂英分別借款300萬元。 ㈣ 證人李聲欽之證述 證明被告林沐霖於108年8月16日向李聲欽借款250萬元,並辦理設定本案建物擔保總額250萬元抵押權之事實。 ㈤ 桃園地政事務109年4月13日桃地所登字第1090004680號、109年10月27日桃地所登字第1090014347號函暨本案建物地籍異動索引、登記申請書。 證明被告林沐霖於106年8月於16日辦理設定本案建物擔保總額250萬元抵押權予李聲欽後,旋於106年9月5日向桃園地政事務所申請「設定」抵押權為登記原因,將本案建物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00萬元予被告翁溥萱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沐霖、翁溥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罪嫌。又被告等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行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洪榮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吳鎮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