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4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7868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審易字第170
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明宗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明宗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所為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2頁)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未循正途 以獲取個人所需,竟趁職務之便順手牽羊,顯乏尊重他人 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於犯後終能坦認犯 行,並表示有意願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態度尚可,併參 酌被告學歷為高中畢業、目前從事物流業派遣人員、家中 有母親及兩名子女須扶養等情(見偵字卷第7頁、本院審 易字卷第43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造成 之法益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再按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手機1支, 為其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實際發還予被害 人;又本案尚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俐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俐蓉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3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 商品序號 (即IMEI碼) 價格 (新臺幣/元) 1 Redmi Note 8 Pro 6G/64G 冰翡翠手機1支 000000000000000 6599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7868號
被 告 吳明宗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號7樓 居桃園市○○區○○路00巷0弄00號2 樓2C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明宗於民國108年6月9日至同年11月4日任職址設桃園市○○ 區○○路000號之「PChome網路家庭公司-大園物流倉儲」,擔 任撿貨員之工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於民國108年10月31日20時22、23分許,徒手竊取上址 物流倉儲內附表編號1,價值新臺幣6599元之手機1支,得手 後旋即辦理離職,案經公司盤點人員發覺貨品短缺,經調閱 監視器影像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上開公司委任告訴代理人陳雅文、蔡巧若、甯智倫訴由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明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撿貨習性會一筆筆劃掉,但上揭案發期間拿取物品後,該筆確實沒有劃掉之事實,辯稱:並無竊盜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雅文於警詢及偵查中、蔡巧若於偵查之供述 1、被告於案發期間前往非其撿貨訂單內容之理貨區撿貨,並拿取疑似Redmi NOTE8 Pro手機1支,放入撿貨推車之事實。 2、被告置物櫃內發現有與失竊手機同款之全新充電線及充電頭之事實。 3 被告案發期間揀(理)貨記錄清單電腦報表 證明被告案發期間負責理貨之物品內容,被告確實前往非其理貨區拿取手機之事實。 4 遭拆封手機膜貼紙、被告置物櫃內之全新手機充電頭及充電線等照片、現場監視器影像暨翻拍照片及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 1.被告撿貨習性為撿一筆就劃掉一筆,但被告於案發時間撿取疑似為手機之長盒物品時,並未有劃掉動作之事實。 2、被告走進其員工置物櫃時,口袋疑有長方形鼓狀物,將口袋物品拿出放進置物櫃時,不時向後張望之事實。 3、案發倉儲內有與附表編號1手機同款已遭拆封之手機膜貼紙之事實。 4、被告置物櫃內有與倉儲內遭竊手機同款之全新手機充電線及充電頭之事實。 5 IMEZ000000000000000雙向通聯紀錄暨使用者資料、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之申登人資料 經調閱附表編號1手機IMEI之通聯記錄及申登人資料,發現該手機為被告所持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告訴及 報告意旨固認被告附表編號2至編號10之手機亦為被告所竊 取,然為被告所否認,且依告訴代理人證稱:調閱監視器錄 影畫面僅拍攝到被告竊取1支手機之畫面,以及在倉儲內撿 拾到附表編號2及編號9手機盒上之貼紙,此外並無其他證據 等語,然上開貼紙係在倉儲內拾得,僅能證明竊嫌可能在倉 儲內拆封乙節,並無法證明即為被告所為,且經採驗告訴代 理人所提供之手機包裝袋封膜指紋比對,亦無採驗到被告之 指紋,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殊附卷可參,是綜 觀卷內事證,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附表編號2至編號10之 手機亦為被告所竊取,是本於罪疑唯輕之刑事訴訟法理,自 應認為被告所竊取即為編號1之手機1支,惟法院倘認此部分 亦構成犯罪,則與前開起訴部分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同 受前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李 旻 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 日 書 記 官 王 玉 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商品名稱 商品序號(即IMEI碼) 價格 (新臺幣/元) 1 Redmi Note 8 Pro 6G/64G 冰翡翠 000000000000000 6599 2 Redmi Note 8 Pro 6G/128G珍珠白&ZZZZ;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7599 3 Redmi Note 8 Pro 6G/128G電光灰&ZZZZ;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7599 4 小米9T 6G/128G 冰川藍&ZZZZ;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8999 5 小米9T 6G/128G 冰川藍&ZZZZ;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8999 6 小米9T 6G/128G 火焰紅&ZZZZ;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8599 7 小米9T 6G/128G 火焰紅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8599 8 小米9T 6G/128G 火焰紅&ZZZZ;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8599 9 小米9T 6G/128G 火焰紅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8599 10 小米9T 6G/128G 碳纖黑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8999